(2017)鲁0112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刘希华与张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华,张士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169号原告:刘希华,男,195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经振(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市中文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士忠,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刘希华与被告张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经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士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的儿子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家庭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士忠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20日,被告张士忠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50000元)。关于借款事实,原告陈述其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同在市中区的方圣搅拌站工作。被告因搅拌站资金周转向其借款。款项系现金方式在其家中交付,因家中经营搅拌车经常放有现金,被告收到款项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希华主张的借贷事实有其提交的借条,且其对借款过程、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均作出了合理陈述。被告张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权利的放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张士忠未偿还款项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希华借款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士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慧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邢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迎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