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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建平与李世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平,李世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372号原告:赵建平,男,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李世俊,男,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赵建平与被告李世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80万元本金及利息7万元;2.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认识,因被告急用钱缺少资金被告李世俊从2013年1月1日起分别向原告赵建平借款80万,双方约定2015年11月18日为最后还款期限,如果未按约定还款自愿将李世俊名下位于邯郸市御景江山2-2-1802号房屋过户给赵建平抵顶80万元欠款,并写有借条、盖手印为证,原告已入住上述房屋,经原告多次催要办理过户或者还款,被告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李世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李世俊向赵建平借款920000元,赵建平通过银行转款将上述款项转至李世俊银行账户。后李世俊陆续还款,尚欠800000元。2015年11月19日,李世俊向赵建平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写明:“承诺,今欠赵建平现金捌拾万(800000)于2015年11月18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清,愿以御景江山2-2-1802抵欠款。承诺人,李世俊。2015.11.19。”后李世俊未能归还赵建平欠款,亦未协助赵建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赵建平诉至法院,要求李世俊归还欠款本息。本院认为,赵建平、李世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世俊向赵建平借款的事实清楚,有李世俊为赵建平出具的承诺以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李世俊收到赵建平的借款后,理应在原告主张还款时及时还本付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李世俊应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还请借款本金之日按照年利率6%向赵建平支付利息,但应以赵建平起诉的70000元为限。关于赵建平要求李世俊承担律师费用,因赵建平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律师费用,故对于赵建平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建平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于2015年11月19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但应以70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赵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李世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人民陪审员  梁钊人民陪审员  张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