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小务、李清明等与岳阳县中洲乡中洲村村民委员会、岳阳县中洲乡中洲村第二十一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务,李清明,周帆,岳阳县中洲乡中洲村村民委员会,岳阳县中洲乡中洲村第二十一村民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619号原告:周小务,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原告:李清明,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原告:周帆,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住岳阳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铭,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县中洲乡中洲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仲保,村主任。被告:岳阳县中洲乡中洲村第二十一村民组。负责人:周全,组长。组民代表:周敬秀,女,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中洲乡中洲村第二十一村民组。原告周小务、李清明、周帆与被告岳阳县中洲乡中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洲村村委会)、岳阳县中洲乡中洲村第二十一村民组(以下简称中洲村二十一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明及三原告诉讼代理人许铭、被告中洲村村委会主任李仲保、被告中洲村二十一组组长周全和组民代表周敬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小务、李清明、周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一家的承包土地1.6亩;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李清明与周小务于199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后,将户籍从岳阳县中洲乡××村×组迁入岳阳县中洲乡××村民组(原中洲乡××村第×村民组),1991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周帆。1996年,原告一家从中洲村村委会(原坪垸村村委会)取得了三口人共4.8亩的承包土地,承包期限自1996年起至2025年止共30年。2008年,李清明与周小务因性格不合离婚后,中洲村二十一组未经李清明同意即以李清明已与周小务离婚为由,于2014年将份属李清明的1.6亩承包土地划给了其他村民耕种,原告一家曾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土地,但两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一家同意按上次调整后每人1.37亩的土地面积主张权利。中洲村村委会辩称,当初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确实是30年,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因为生老病死等原因导致人口变化太大,所以根据村规民约的规定对土地进行了部分调整。中洲村二十一组辩称,中洲村二十一组经过全体组民商议,根据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等人口增减原则,每5年对土地进行一次调整。李清明系与本组村民周小务结婚后才将户口迁移过来,李清明与周小务离婚后,中洲村二十一组还曾为其保留过一届土地,期望能与周小务和好,后因李清明又与他人再婚,中洲村二十一组才决定取消李清明的承包土地。中洲村二十一组认为,虽然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0年,但各户人口变化太大无法实际执行,全组组民都是按这个规定来执行的,并不单独针对李清明一人,且李清明近年来也一直未履行组民义务。周小务、李清明、周帆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承包土地的事实。中洲村村委会对证据均无异议。中洲村二十一组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清明在与周小务离婚后,应将户口迁出本组。本院认为,周小务、李清明、周帆所举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清明于1990年9月28日嫁给中洲村二十一组村民周小务后,将户口从岳阳县中洲乡××村×组迁至中洲村二十一组落户,1991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周帆。2008年,李清明与周小务因感情不和离婚后,于2012年与他人再婚并于当年离婚,期间,李清明户口一直未迁移,也未在其他地方取得承包土地。1996年,中洲村开始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工作,周小务一户分得三口人的承包地。2009年,中洲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以周小务为代表的农户承包方补签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周小务、李清明、周帆一户三口共分得4.8亩承包地,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中洲村二十一组全体组民商议后,在该组内部实行每5年根据人口增减进行一次土地调整的村规民约,李清明于2008年离婚后,中洲村二十一组于2008年农历腊月30日晚上进行土地调整时还保留了李清明的承包地,至2013年农历腊月30日晚上再次进行土地调整时,因李清明已再婚,遂将其个人承包土地份额予以取消,此次土地调整,中洲村二十一组村民人均分得1.37亩土地。另查明,2014年以前���李清明履行了中洲村二十一组的村民义务,2014年以后因其土地承包份额被取消,则未履行村民义务。2016年5月6日,根据合村并乡的政策规定,岳阳县中洲乡××村合并后更名为岳阳县中洲乡中洲村,岳阳县中洲乡××村第×村民组合并后更名为岳阳县中洲乡××村民组。本院认为,以周小务为代表的农户与中洲村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的合同,承包方系周小务这一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发包方系中洲村村委会这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双方关于土地面积、承包期限的约定,既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自1996年以来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周小务这一农户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了包括李清明在内的三口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规定,承包期内,除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进行适当调整以外,承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也不得收回离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妇女的原承包地。李清明虽与周小务离婚,但其并未在其他地方取得承包地,其户籍仍在中洲村二十一组,中洲村二十一组根据村民会议制定的每5年根据人口增减进行土地调整的村规民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其根据这一村规民约收回李清明享有的承包地份额,对周小务农户的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的做法无法律依据,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法律��定和土地政策,农村集体土地是由农户进行家庭承包的,在承包期限届满前,农户家庭成员的增减不影响农户整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以周小务为代表的农户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李清明与其离婚后,仍享有合同约定面积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李清明与周小务离婚之前的土地调整过程中,以周小务为代表的农户认可了中洲村二十一组对其承包土地面积进行调整的做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同意按近期调整后的土地面积享有权利,系以周小务为代表的农户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其要求增加1.37亩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七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以周小务为代表的农户在岳阳县中洲乡中洲村第二十一村民组有权继续承包李清明在该组应当分得的1.37亩承包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岳阳县中洲乡中洲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岳阳县中洲乡中洲村第二十一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登科人民陪审员 胡国友人民陪审员 任秋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三十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十四条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起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离婚或者丧偶的妇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