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桂林、张桂芳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赵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刘桂林,张桂芳,王美凤,刘云,赵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终1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通扬路82号。负责人:闻保国,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林,男,193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芳,女,193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凤,女,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女,198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审被告:赵亚,男,199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桂林、张桂芳、王美凤、刘云、原审被告赵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3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潘贻杰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世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