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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刑终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沈开文、唐建龙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开文,唐建龙,王燕子,王联琴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79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开文,男。2017年6月2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温岭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建龙,男。2017年6月2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温岭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燕子,男。2017年6月7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温岭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联琴,男。2017年6月7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开文、唐建龙、王燕子、王联琴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浙1081刑初10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开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5月12日9时40分许,因怀疑被害人柳某殴打其老乡,被告人沈开文纠集被告人唐建龙、王燕子持砍刀、雨伞把被害人柳林从温岭市横峰街道汇川王工业区昂立鞋厂的四楼车间强行带至被告人王联琴的黑色浙J×××××别克轿车内,由被告人王联琴开车至温岭市大溪镇潘郎山上的流庆寺,后于当日10时20分许将被害人柳某放回。2017年5月12日22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屿马家村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王联琴;2017年5月26日15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屿八分村的一个鞋厂抓获被告人唐建龙;2017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沈开文到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投案;2017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燕子到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沈开文、唐建龙、王燕子、王联琴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沈开文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唐建龙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燕子拘役五个月;判处被告人王联琴拘役四个月。原审被告人沈开文上诉称,因为工厂员工前日发生打架,并且有进一步斗殴的迹象,其作为管理人员,将柳某叫出是为了问清缘由,其在车上未对柳某实施伤害行为,且主动放回柳某,应当认定犯罪中止,故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王燕子辩称,原判认定其是主犯不当,且其还有自首情节,量刑却比同案犯王联琴重,故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沈开文、唐建龙、王燕子、王联琴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沈开文、唐建龙、王燕子、王联琴供认不讳的供述,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付某等的证言,监控光盘,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开文、唐建龙、王燕子、王联琴持械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沈开文、王燕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唐建龙、王联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联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沈开文的上诉理由及被告人王燕子的辩解,经审理认为,1、被告人沈开文等人持刀对他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该犯罪行为已经既遂,其主动放回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2、非法拘禁他人的目的并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被告人沈开文系本案的纠集者,且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砍刀威胁,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并结合其非法拘禁他人的时间较短,对被害人未造成伤害等犯罪情节,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是适当的。3、被告人王燕子的上诉已超过上诉期限。被告人王燕子与被告人沈开文、唐建龙一起将被害人柳某挟持进轿车,被告人王联琴仅负责开车,因此被告人王燕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要大于被告人王联琴,原判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仅认定被告人王联琴系从犯,并对各被告人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人沈开文的上诉理由及被告人王燕子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坚审判员 沈建宇审判员 朱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徐祖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