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仪健与张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仪健,张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1546号原告:梁仪健,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天,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铨,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吉,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仪健与被告张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仪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天,被告张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仪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2303.14元(总损失20104.6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9621.46元,张铨已经支付医药费8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10时20分许,张铨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于G80线广昆高速456KM+700M处贵港往南宁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中央隔离活动护栏发生碰撞,碰撞后,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由梁仪柱驾驶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桂R×××××车驾驶员梁仪柱死亡,梁仁东、梁仪全、覃鸿初、梁仪健、梁仪坚、梁仁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仪柱、梁仁东、梁仪全、覃鸿初、梁仪健、梁仪坚、梁仁德无责任。原告因车祸受伤后于2016年8月29日到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7日出院,共计19天,出院全休7天。原告共受到以下损失:1、医疗费:145.7元+7969.4元=8115.1元;2、误工费:33983元÷365天×26天=2420.6元;3、护理费:33983元÷365天×19天=1768.9元;4、交通费、住宿费: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6、营养费:2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费用总计20104.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已经代被告赔偿了原告9621.46元,剩余的损失10483.14元由被告张铨赔偿,原告已经承诺不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铨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818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赔偿款2303.14元。被告张铨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发票计算,由法院进行核实;2、原告无票据证明产生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3、原告无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不应支持营养费;4、原告不构成严重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于原告全部的合理损失除了保险公司赔偿的除外,被告愿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10时20分许,张铨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于G80线广昆高速456KM+700M处贵港往南宁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中央隔离活动护栏发生碰撞,碰撞后,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由梁仪柱驾驶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桂R×××××车驾驶员梁仪柱死亡,梁仁东、梁仪全、覃鸿初、梁仪健、梁仪坚、梁仁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仪柱、梁仁东、梁仪全、覃鸿初、梁仪健、梁仪坚、梁仁德无责任。2016年8月29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到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7日,共计19天,支出医疗费8115.1元。出院医嘱:出院后需全休一周。被告张铨赔偿原告医疗费8180元。被告张铨驾驶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在本次事故中所有人伤损失的赔偿已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经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621.46元。本院认为,有权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被告张铨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定案依据,故被告张铨负全部的民事赔偿。本院确认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8115.1元;2、误工费:2420.6元;3、护理费:1768.9元;4、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证明其产生交通费数额,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6、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在事故中没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共计14704.6元,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赔偿9621.46元,被告赔偿8180元,共计17801.46元,已超出原告损失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仪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梁仪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营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人民陪审员 韦燕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帅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