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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高海红与郭继华、王育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红,郭继华,王育胜,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1290号原告高海红,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继华,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王育胜,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彰德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29631050T。法定代表人顾风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育胜,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1182。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海红与被告郭继华、王育胜、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龙、被告王育胜、被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育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江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红诉称,2016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郭继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行驶时,与原告高海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郭继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育胜是豫E×××××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高海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517.76元。被告郭继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育胜辩称,被告郭继华是其雇佣的司机。其是豫E×××××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王育胜。该公司不负任何责任,一切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该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4人受伤,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应该考虑另3人在交强险中的份额。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部分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郭继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县××××村路段时分别与张志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薛芹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薛芹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失控与原告高海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海红等人受伤,豫E×××××号小型轿车及三辆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郭继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海红受伤后,入住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6042.5元。被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豫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育胜系豫E×××××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郭继华系被告王育胜雇佣的司机。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郭继华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高海红受伤,被公安机关确认为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应由被告郭继华及实际车主王育胜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高海红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042.5元;2、误工费835.12元(30482元/年÷365天×10天);3、护理费835.1元(30482/年÷365天10天);4、交通费酌定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6、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7、电动自行车损失酌定200元。以上7项共计8412.7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致案外人受伤,故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赔偿比例进行划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1、医疗费854元;2、误工费835.12元;3、护理费835.1元;4、交通费100元;5、电动自行车损失200元。共计2824.22元。不足部分即558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海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共计2824.2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海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88.5元。二、驳回原告高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高海红负担24元,由被告王育胜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申 兴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