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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行审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阜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阜阳市泽丰建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阜阳市泽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02行审49号申请执行人:阜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王泾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甜,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阜阳市泽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表人:李立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阜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阜阳市质监局)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阜)质监罚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阜阳市质监局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阜)质监罚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阜阳市泽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丰建材公司)有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水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依照该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泽丰建材公司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4250元及罚款31450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催告,并于2017年5月24日送达。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12365”投诉举报接处单、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泽丰建材公司发货单、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执行通知书、送达证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阜阳市质监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工作。该法第五条规定,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泽丰建材公司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水泥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该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立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事先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催告后仍不履行。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阜阳市质监局申请执行的(阜)质监罚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瑜审 判 员  李黎东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诗蕊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