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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景某1、李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某1,李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某1,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北,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景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3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李某1对景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看地方,双方亲属在被上诉人家见面并吃酒席及2015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看地方双方亲属在上诉人家吃酒席,上诉人均没有收取被上诉人任何钱,当时双方关系并没有确定下来,双方之间真正的彩礼是一辆车,但没有实际给付。除此之外双方没有大额的经济往来,上诉人在举证中也证明这一事实。证人李某3、李某2、王某的证言与景某2等人的证言明显矛盾,证人王某承认其和李某3、李某2有串通作证的事实,且证人与被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该证据的可信度极低,其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0000元彩礼。李某3也不是双方的媒人,事实上双方的媒人是上诉人的堂姐,也是被上诉人的嫂子,一审法院仅依据媒人介绍就认定礼金错误。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达到看好的地步,上诉人没有收取被上诉人28000元的彩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李某1辩称,1、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在恋爱期间买过一部手机和三金9800元,另外根据当地的风俗被上诉人分两次给付上诉人彩礼3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做出的判决公正合法。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又提供3名证人到一审法院证明没有见到送彩礼,其证明不是事实,同时也没有经过质证,所以该三名证人证言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且证明力小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李某3的证言,其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媒人,彩礼也是通过李某3交给上诉人的,李某3是河南省优秀党员和人民调解员,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据证人李某3的品德、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综合分析做出判断。综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3月份原告经媒人介绍和被告相识,开始恋爱,当时被告在开封做小生意,2015年5月1日原告去开封找被告,被告提出让其给她买手机,原告花了2298元给被告购买“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2015年7月份原告第二次去开封和被告见面,又给了被告2000元现金。2015年10月11日,被告到原告家见原告父母,在原告家经原告大伯手给了被告10000元彩礼;2015年11月26日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花费9800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到被告家见被告父母,又经原告大伯的手给被告20000元彩礼,走时按照当地风俗,被告方又退回给原告2000元。2016年4月份被告因琐事给原告提出分手,后原告挽回无望,向被告索要彩礼,被告明确表示不予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420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进而交往并建立相恋关系,后双方及家长开始谈婚论嫁之事。按照当地风俗,2015年10月11日,被告(女方)到原告(男方)家里“看地方”,双方亲属在原告家见面并吃酒席。2015年12月16日,原告(男方)到被告(女方)家里“说好”,双方亲属在被告家见面并吃酒席。原告提供证人李某3、李某2、王某,出庭证明女方到男方家“看地方”时送给被告彩礼10000元,男方到女方家里“说好”时送给被告彩礼20000元。其中证人李某3系原被告之间的媒人。原告提供交通银行交易签购单及登封市金伯利工艺品店证明一份,证明为被告购买了“三金”首饰。原告提供迪信通银联商务签购单,证明为被告购买VIVO手机一部。被告提供证人景某2、景某3、景某4,证明没有见到原告送给被告彩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婚姻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以婚姻为目的相识、恋爱,进而按照当地习俗进行了相互到对方家里看地方、提亲的活动,这些活动的参加人必定与双方存在亲属关系,活动中的礼金等大多不会有书面交易证据。本案双方提交的证人都与各方有着亲属关系,结合这些证人的证言,根据其当地提亲一般会有彩礼的风俗,一审法院对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共计28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由于双方尚未结婚登记,该彩礼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诉求的三金首饰及VIVO手机,系双方婚约交往中的赠与行为,且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三金及手机花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景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1返还彩礼28000元。二、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李某1负担143元,景某1负担283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部分证据,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景某1与李某1按照农村习俗经媒人介绍交往,其双方亲属均到各自家见面吃酒席,虽双方均提供证人证明其目的,但一审综合全案情况认定景某1返还彩礼2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景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单长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