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雅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雅枫国际酒店与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袁德勤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雅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雅枫国际酒店,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袁德勤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3927号 原告深圳市雅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雅枫国际酒店,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商报路和景田路交界处。 代表人苏锐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坚辉,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宁,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代表人刘金科。 被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远海,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男,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欣,男,汉族,1972年12月2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南岸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袁德勤,男,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开县汉丰富厚街211号。 原告深圳市雅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雅枫国际酒店诉被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袁德勤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雅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雅枫国际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林坚辉、被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远海深圳分公司)、被告袁德勤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时,原告经被告远海深圳分公司的申请,同意给予签单挂账的优惠。被告远海深圳分公司在获得原告同意后,以签单挂账的形式在原告处消费,从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在原告处共消费了277754元,截至2014年10月被告远海深圳分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187080元,尚欠9067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远海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即被告袁德勤要求支付欠款,被告袁德勤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最迟于2016年7月31日代被告远海深圳分公司支付完毕,但至今不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付欠款9047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远海深圳分公司、被告袁德勤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远海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远海深圳分公司、远海公司主张消费欠款已过法定诉讼时效。1、远海深圳分公司、远海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函》,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17日的《催款函》系原告单方制作形成,从未经远海深圳分公司及远海公司盖章确认。2、袁德勤以远海深圳分公司名义消费的时间为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早已过了回款期。原告明知已过回款期却从未向远海深圳分公司主张权利。从远海深圳分公司受袁德勤委托最后一次向原告转款的时间2014年10月31日看,距离原告通过诉讼向远海深圳分公司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1月13日),已逾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远海深圳分公司及远海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远海深圳分公司、远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袁德勤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函》构成债务转移。袁德勤在《还款承诺函》上表示“如2016年3月23日前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付清该款项,本人愿意代其履行还款义务”,实质上已构成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即远海深圳分公司所负债务转移为袁德勤个人债务,原告提供该证据足以证明其对债务转移是明知并同意的。自2016年3月24日起,涉案90476元欠款已转移为袁德勤个人欠款,原告只能向袁德勤个人主张欠款责任,与远海深圳分公司、远海公司均无关。三、原告仅凭签单挂账申请书、远海深圳分公司关于更新签单人员的函和单方面出具的《催款函》就认定远海深圳分公司在原告有消费事实,没有任何依据和证明。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电子回单只能证明远海深圳分公司同原告之间发生过经济往来,这与远海深圳分公司欠原告90476元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远海深圳分公司、远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远海深圳分公司系被告远海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远海深圳分公司、被告远海公司原名分别为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8月1日分别变更为现名。被告袁德勤于2009年1月7日至2015年12月10日系被告远海深圳分公司经工商登记核准的负责人。 2011年,被告远海深圳分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单挂账。2011年12月9日,被告远海深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更新签单人员的函》及所附签单人员签名字模,载明授权该公司总经理袁德勤等人作为该公司的签单人员。 2014年6月17日,原告出具一份致被告远海深圳分公司财务部的《催款函》,载明:被告远海深圳分公司从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在原告酒店签单挂账消费金额共计277754元,该笔挂账至今未支付,并已经超过签单协议中明确的回款期,请接到本函后,尽快办理结算支付;如对欠款金额无异议,请将此函告盖章签字回寄或回传,并与原告酒店财务部联系结算事宜;挂账明细为,挂账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每月及2013年9月,消费金额分别为21606元、24156元、41960元、28255元、51472元、19631元、23293元、45941元、21440元,上述消费金额均已开出发票,该挂账明细的“回复说明”一栏手写载明“以上有关业务的票据均已到财务部。黄成军2014年6月18日”,未加盖公章。 被告远海深圳分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分别转账支付原告21606元、24156元、41960元,于2014年10月31日转账支付原告99358元,备注摘要均为“住宿费”。 2016年3月24日,被告袁德勤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函》,载明:鉴于被告远海深圳分公司尚欠原告款项90476元,承诺如2016年3月23日前远海深圳分公司未付清该款项,其愿意代其履行还款义务,并最迟于2016年7月31日将此款项还清。 2016年4月1日,被告袁德勤向被告远海公司及远海深圳分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其与原告经协商达成如下意见:一、原告同意将90674元的消费欠款债务转移到其名下,并由其本人负责偿还;二、该笔欠款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远海公司提交一份其与被告袁德勤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协议》复印件,主张被告袁德勤在被告远海深圳分公司任职期间,被告远海深圳分公司由被告袁德勤自负盈亏。原告对上述承包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上述协议是被告远海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从公司法角度来说,承包经营是违法的,应属于无效合同。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并没有与被告袁德勤达成涉案债务转移由其个人承担的协议,原告并没有同意涉案债务由袁德勤个人负担。 以上事实,有《签单挂账申请书》、《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更新签单人员的函》、《催款函》、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电子回单、《还款承诺函》、《承诺书》、《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签单挂账申请书》、《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更新签单人员的函》、《催款函》、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电子回单、《还款承诺函》相互印证,被告远海深圳分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分别转账支付原告的21606元、24156元、41960元与涉案《催款函》载明的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的每月消费金额一致,被告远海深圳分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转账支付原告的99358元与涉案《催款函》载明的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每月消费金额28255元、51472元、19631元的合计金额一致,上述转账款项均备注为“住宿费”,且被告袁德勤作为被告远海深圳分公司在涉案挂账消费期间的负责人,亦在涉案《还款承诺函》中确认被告远海深圳分公司尚欠原告款项90476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远海深圳分公司尚欠原告消费款项90476元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在向被告远海深圳分公司催款时未就涉案债务约定具体履行期限,其有权随时向被告远海深圳分公司主张涉案债务,被告远海公司关于原告对被告远海深圳分公司、被告远海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远海深圳分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远海深圳分公司在原告处消费,尚欠原告消费款90476元,但被告远海深圳分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远海深圳分公司应支付其消费款90476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海深圳分公司系被告远海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远海公司承担,故被告远海公司应对被告远海深圳分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袁德勤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表示愿意代被告远海深圳分公司履行涉案债务,属于债务的加入,被告袁德勤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远海公司关于上述承诺为涉案债务由被告远海深圳分公司转移至被告袁德勤的答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远海深圳分公司、被告袁德勤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袁德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雅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雅枫国际酒店消费款9047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彭 风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飞(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