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91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黎杰与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杰,柳志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91民初112号原告:黎杰,男,汉族。被告:柳志兵,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罗城经济开发区建设西路金鼎楼东边4巷1-3层。负责人:彭文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该公司员工。原告黎杰诉被告柳志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杰、被告柳志兵、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2322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柳志兵驾驶湘F8CF**号牌小型客车,沿屈原管理区兴盛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电信路段时,与由西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湘FK06**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黎杰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屈原管理区人民医院、汨罗市中医院治疗后,现已出院。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轻伤二级,前期医疗费凭票审核认定,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建议为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经屈原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柳志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至今,被告柳志兵支付了部分费用,其他损失未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尚未启动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赔偿明细: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负主要责任,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志兵辩称: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已支付原告费用10913.71元,希望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154元/年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无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不认可、伙食费只认可20-30元每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被告柳志兵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柳志兵应提供相应的驾驶证件,否则我司可以拒赔;我司在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只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据保险法不予赔付。庭审中,原告黎杰提交了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费用、护理等鉴定情况;3、屈原人民医院住、出院记录,证明检查治疗情况;4、法医鉴定费,证明发生鉴定费情况。被告柳志兵提交证据如下:5、保险单,证明涉案肇事机动车投保情况;6、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垫付原告治疗费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4,被告柳志兵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其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5、6,原告黎杰、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1时许,柳志兵驾驶湘F8CF**号牌小型客车,沿屈原管理区兴盛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电信路段时,与由西往南行驶的黎杰驾驶的湘FK06**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黎杰受伤。黎杰受伤后,经屈原管理区人民医院、汨罗市中医院治疗后,现已出院,其住院治疗7天。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黎杰属轻伤二级,前期医疗费凭票审核认定,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建议为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经屈原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柳志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黎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至今,柳志兵支付了黎杰10978.71元。另查明:湘F8CF**号牌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黎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合理部分应得到赔偿。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原被告意见,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10978.71元。医保外用药,本院酌情按15%核减1646.81元。2、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资料和庭审情况,原告住院7天,参照本市公务用餐标准,计算为7天×60元/天=420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2700元。5、护理费,根据病历资料和司法鉴定意见,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2494元/年÷365天/年×60天=6985.32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系公务员,其在受伤期间已由财政支付了工资,且未提供因伤而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7、鉴定费,本院对有正规发票的8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合计28884.03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19451.90元(已核减医保外用药1646.8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6985.3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杰16985.32元。余款10251.9元,被告柳志兵承担70%的责任即7176.3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付。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24161.65元。另,被告柳志兵承担医保外用药1646.81元×70%=1152.77元,被告柳志兵已支付原告10978.71元,其多支付9825.94元,庭审后,被告柳志兵提出一并处理多支付的费用,为节约诉讼资源,避免当事人诉累,被告柳志兵多支付的9825.9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直接返还。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还需赔偿原告黎杰14335.7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黎杰14335.71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柳志兵9825.94元;三、驳回原告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柳志兵负担300元,原告黎杰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灿军代理审判员 周 亮人民陪审员 许雄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纤日开户单位: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8-42770104000415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屈原支行中兴分理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