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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行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树敏、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树敏,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6行终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树敏,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会卿,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应勤,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四平,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树敏因被上诉人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6行初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新月、孟会卿、被上诉人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董应勤、王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利害关系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实质影响,权益受损与行政行为之间应当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并非定州市东旭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时注册登记的出资人,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告因追回“股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合法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实质影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树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树敏负担。上诉人陈树敏不服上诉称,一审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8月3日,被上诉人违法设立定州市东旭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号为130682NA000429X,并向定州市东旭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颁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住所定州市××××村,法定代表人吴青松。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档案中显示定州市东旭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人员包括吴青松、肖金凤、王利坤、王小花、苏胜欣,除了吴青松之外的人员均是被盗用、骗取、伪造,上诉人有证据予以证实。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吴青松等五人均以货币形式出资共计100万元,事实上这些钱款均未到位。吴青松为邯郸市人,并非是东亭镇西堤阳村人。设立合作社时,全体设立人签字非本人所签,为他人冒签,除了吴青松之外的设立人均没有到场。定州市××××村民委员会场地证明是虚假的,上诉人有证据予以证实。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明知上述材料为虚假,仍违反法律、法规,擅自予以注册登记。合作社成立后,该社在定州市××街××号挂牌营业,吸收入社入股人员,资金投资后向入社入股人员即上诉人发放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证。社员证载明入社人员基本信息,入社股金有股金业务凭证为证。后该合作社关门撤资逃跑,导致上诉人为追回股金依法向有关部门控告。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即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当然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行使自己的诉权。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上诉人不是合作社成立时注册登记的出资人就直接将上诉人排除在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显然是对上诉人诉权的无端剥夺。本案的事实是因为被上诉人实施了违法的行政许可行为,才导致了上诉人直接利益损失。这一客观事实足以证明违法的行政许可行为与上诉人直接利益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完全具备原告资格,其合法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有直接的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着直接客观的实质影响。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6行初2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定州市东旭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颁发营业执照不合法并且要求撤销,但是上诉人不是行政相对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上诉人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定州市东旭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颁发营业执照,注册号130682NA000429X,住所地定州市××××村,法定代表人吴青松。上诉人陈树敏以其为该合作社入股社员,持有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证,后定州市东旭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停止经营,撤资逃跑,导致上诉人无法追回股金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定州市东旭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登记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陈树敏与定州市东旭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因入股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其与民事法律关系相对方定州市东旭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陈树敏起诉正确。上诉人陈树敏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缴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收取上诉人陈树敏案件受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景华审 判 员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