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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银保险公司诉被告董金博、武宝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董金博,武宝华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2815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栾萍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家,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金博,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武宝华,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董金博、武宝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金博、武宝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金316570.7元、自2014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38199.53元(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354770.23元;2、给付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董金博与武宝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被告董金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申请并办理了借款30万元。同日,被告董金博在原告处投保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保险金额为38592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债务,依被保险人申请,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316570.7元。原告理赔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诉至法院。董金博、武宝华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与被告董金博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2014)莱州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出具的出险通知书、赔款计算书、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支付保险金的付款回单等,被告董金博、武宝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金博与武宝华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3月18日,被告董金博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董金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年,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将贷款30万元打入被告董金博指定账户,利率执行月利率6‰。2013年3月18日,被告董金博向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借款业务投保,原告为董金博出具了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保险金额为38592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保证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约定“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应付或应还被保险人的贷款利息或贷款本金,到应付或应还之日未足额付息或还本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向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投保人履行还贷责任,且经人民法院执行后,如执行所得价款扣除诉讼费用后不足以抵偿投保人所欠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及其逾期罚息的,保险人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上述不足部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董金博未按时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借款本息。2014年4月1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董金博、武宝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15000元。本院作出(2014)莱州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至2014年3月24日的利息4063.05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继续支付,并由二被告支付中国银行银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代理费损失15000元,诉讼费3156元由二被告承担。(2014)莱州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向原告发出出险通知书,要求予以理赔。经原告核算,预赔金额为316570.7元(贷款本金300000元+本金罚息7110元+逾期利息3502.47元+逾期罚息97.23元+诉讼费5861元)。2014年6月6日,原告代二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偿还了上述款项共计316570.7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董金博未按期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赔偿了二被告至2014年6月6日尚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709.7元以及诉讼费用,原告取得向被告董金博追偿的权利,但诉讼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即3156元。垫付款合计应为313865.7元(本金30万元+利息10709.7元+诉讼费3156元)。原告垫付款项后,有权要求被告董金博支付自2014年6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386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债务系被告董金博与被告武宝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武宝华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金博、武宝华共同赔偿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人民币31386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金博、武宝华付款同时,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1386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2元,公告费710元,共计7332元,由被告董金博、武宝华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董金博、武宝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7332元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浩杰人民陪审员  冯 妮人民陪审员  魏济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