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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谢绍先、刘凤杰与邹淑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绍先,刘凤杰,邹淑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绍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淑梅上诉人谢绍先、刘凤杰因与被上诉人邹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7)辽0727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绍先及其与刘凤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海,被上诉人邹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绍先与刘凤杰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应确认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9000元这一事实。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虚拟流水账目,否认上诉人已还款10000元的事实。二、擅自提高所售产品价位,夸大欠款事实。被上诉人邹淑梅答辩称,上诉人陈述不实。我有账目。在另案的法院执行时有执行笔录,对方承认欠款。邹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货款1900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营化肥和农药的个体经营户。2012年,二被告在清河门承包大棚期间先后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和农药,合计货款19004元。2013年3月,原告为他人承担担保责任。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承诺替原告给申请执行人过账17000元,但被告并未兑现承诺。经原审查明:2012年,被告谢绍先与他人合伙经营棚菜,先后向原告购买化肥、农药及葫芦种子,陆续支付货款后尚欠19004元。原告举证本院执行笔录、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证实欠款情况,被告虽然否认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还款事实,原告所提供证据之证据力明显大于被告。另查,被告刘凤杰与被告谢绍先系夫妻,谢绍先的经营性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经营大棚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及种子,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连环买卖中,被告虽支付了部分价款,并未全部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虽主张已经支付8000元,尚欠货款9000元,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此笔债务属于被告谢绍先与被告刘凤杰共同债务,被告刘凤杰应与被告谢绍先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绍先、刘凤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邹淑梅货款19004元。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谢绍先、刘凤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谢绍先当庭出示了其本人的户口簿原件,证明其与上诉人刘凤杰并非夫妻关系,此节有二审庭审笔录载卷佐证。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谢绍先、刘凤杰提出,只欠被上诉人9000元货款而非19004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虽提供了义县法院另案的执行笔录、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谢绍先的出具欠条及被上诉人记的明细账来证明二上诉人欠其肥药款19004元的事实,但义县法院的执行笔录、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形成于2014年4月,谢绍先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形成于2016年12月,且欠条形成后双方未再有经济往来。同时,被上诉人的明细账未有二上诉人的签字且二上诉人对账目内容不予认同。依据现有证据可确认本案的欠款数额为9000元,鉴于该欠条系谢绍先一人出具,又无其它证据证明刘凤杰为欠款人,故原审法院确认刘凤杰为共同欠款人并判决谢绍先、刘凤杰共同给付欠款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二上诉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7)辽0727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谢绍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邹淑梅货款人民币9000元;三、驳回二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合计412.5元,由上诉人谢绍先负担275元,由被上诉人邹淑梅负担1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宏伟审判员  李宇辉审判员  王 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