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0民辖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保升与刘文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保升,刘文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民辖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升,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国,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上诉人张保升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于(2017)黑1024民初7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保升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7)黑1024民初78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既是张保升住所地,也是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刘文国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故本案的管辖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网购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文国在中国投资资讯网平台,通过跟贴的方式在上诉人张保升个人网售页面经过商议确认了交易价格及发货路径,刘文国分别通过支付宝和邮储银行向张保升支付了货款,张保升也通过论坛跟帖的方式告知刘文国货已发出,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买卖合同系以信息网络的方式订立,而且合同标的的交付也是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黑龙江省东宁市,故东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东宁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保升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保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毓审判员 郑春梅审判员 杨弘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