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刑初40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波,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8月3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于2011年11月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4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二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4日0时5分,被告人陈波饮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嘉兴市中环西路洪兴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被告人陈波遇查处时有抗拒检查行为。经检验,被告人陈波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及前科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波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波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仁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