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6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6438邱旭升与陆培华、章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旭升,陆培华,章全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438号原告:邱旭升,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培华,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章全红,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邱旭升与被告陆培华、章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旭升、被告陆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旭升诉称:原告与被告陆培华等人曾在阜宁县共同投资开办江苏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014年10月1日,被告陆培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原告处没有POS机刷卡,原告亲家袁xx有,故原告通过袁xx的POS机转账给被告陆培华10万元。当时原告与陆培华关系尚可,故未要求其出具借条。后原告的亲戚与被告陆培华打架,被告陆培华向原告亲戚索赔100万元,经阜宁县新沟镇派出所调解,由原告赔偿被告陆培华9万元,被告陆培华结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经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为13000元,抵扣掉9万元后,余款为23000元,被告陆培华就在2016年1月27日出具了金额为23000元的借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并支付以2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陆培华辩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陆培华、陈x一起在阜宁县投资开办xx公司。被告陆培华负责在工地上采购及基建。工地上需要买配件,被告陆培华就向中磊公司打申请用钱,原告的亲戚袁xx就划款10万元至被告陆培华账户,被告陆培华再凭借发票至xx公司报销。袁xx的卡就是公司在使用。当时被告陆培华买配件的发票只有77000元,所以剩下的23000元就作为被告陆培华向原告的借款,由被告陆培华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所陈述的其亲戚与被告陆培华打架的事情确实发生,经调解由原告赔偿被告陆培华9万元,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借贷纠纷无关。二被告已经离婚,本案借款为被告陆培华的个人债务,被告章全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袁xx账户转账至陆培华账户10万元。2016年1月27日,陆培华作为借款人向邱旭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邱旭升人民币23000元整。陆培华与章全红于1989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20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离婚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培华对金额为23000元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借条形成于二被告离婚之后,虽被告陆培华认可23000元系2014年10月1日转账至其账户中的10万元结余后的款项,但该自认对被告章全红不利,故仅有被告陆培华的自认并不能认定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主张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章全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旭升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邱旭升负担75元,由被告陆培华负担188元,被告陆培华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芦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