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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余刚艳与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北京世纪繁荣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刚艳,北京市地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北京世纪繁荣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刚艳,女,1977年1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地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德胜门外西大街甲5号。法定代表人:刘峙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志文,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城区德外大街3号18号楼707室(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海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女,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繁荣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路308号。法定代表人:刘俊繁,经理。上诉人余刚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地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建安公司)、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桥公司)、北京世纪繁荣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繁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9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刚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被上诉人地铁建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志文、时代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世纪繁荣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俊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刚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余刚艳与地铁建安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判令地铁建安公司支付余刚艳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工资10557元,确认余刚艳与世纪繁荣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余刚艳与世纪繁荣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余刚艳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遭受了欺诈,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签订了劳动合同,世纪繁荣公司没有劳务派遣资质却进行劳务派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定;2、一审判决认为余刚艳与北京捷安精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精诚公司)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余刚艳没有与捷安精诚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接受过捷安精诚公司的管理和指派,与捷安精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余刚艳与世纪繁荣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与捷安精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6月,余刚艳与地铁建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地铁建安公司与余刚艳在此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地铁建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余刚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余刚艳要求确认与地铁建安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是不成立的,余刚艳是以劳务派遣方式到地铁建安公司工作,分别与几家保洁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地铁建安公司存在用工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016年5月1日之后余刚艳并未为地铁建安公司提供任何劳务,不存在劳动报酬。2016年开始,地铁建安公司应国家政策要求变为发包方,将劳务派遣改为劳务外包,世纪繁荣公司作为劳务外包公司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余刚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时代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余刚艳的上诉请求与时代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世纪繁荣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2016年1月1日至4月30日余刚艳与世纪繁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余刚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余刚艳与地铁建安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判令地铁建安公司支付余刚艳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工资10557元,时代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余刚艳与世纪繁荣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4、诉讼费用由地铁建安公司、时代桥公司、世纪繁荣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刚艳于2008年1月15日入职地铁建安公司,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于北京地铁13号线车站从事保洁员工作。2008年12月1日余刚艳与时代桥公司签署期限至2010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13年11月30日。2016年1月1日起余刚艳与世纪繁荣公司签署了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余刚艳主张自2013年12月1日起其与地铁建安公司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此后工作满1年应视为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且世纪繁荣公司与其签署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情形(误认与时代桥公司签署劳动合同),该公司未取得劳务派遣资质,其属逆向派遣,故余刚艳主张与世纪繁荣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确认与地铁建安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地铁建安公司主张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余刚艳的用人单位为捷安精诚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地铁建安公司提交了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3份(期限分别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4份(最后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余刚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就工资支付主体一节,余刚艳、地铁建安公司、时代桥公司均确认2008年12月前由地铁建安公司向余刚艳支付工资,2008年12月至2013年11月底由时代桥公司向余刚艳支付工资。地铁建安公司主张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底期间由捷安精诚公司向余刚艳支付工资,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捷安精诚公司联系不上,地铁建安公司为该公司垫付上述期间工资,余刚艳表示对上述情况知晓。2016年1月起时代桥公司向余刚艳支付工资,对此时代桥公司与世纪繁荣公司均主张系代世纪繁荣公司支付工资。就用工管理情况一节,余刚艳主张由地铁建安公司进行管理,该公司对其进行日常考勤。地铁建安公司认可2015年12月31日前,即余刚艳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及该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期间,对余刚艳进行用工管理和日常考勤;2016年1月1日起该公司将保洁业务外包给世纪繁荣公司,用工管理、日常考勤等由世纪繁荣公司负责。时代桥公司、世纪繁荣公司均认可地铁建安公司陈述。世纪繁荣公司主张2016年1月起该公司准备承包13号线地铁站保洁业务,2016年3月招标结果公布,该公司未中标,故于2016年4月30日撤场。地铁建安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4日)显示北京地铁13号线车站保洁服务项目中标单位为北京博爱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余刚艳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余刚艳、地铁建安公司、世纪繁荣公司均认可自2016年5月1日起余刚艳不再出勤,2016年5月初世纪繁荣公司曾对余刚艳做出《调整工作站别通知书》,告知其在保持原有工资及福利待遇不变的情况下重新分配站别。对此余刚艳主张系地铁建安公司不再提供劳动条件。另查,世纪繁荣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时代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7月变更为现名称。余刚艳以要求确认与地铁建安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确认与世纪繁荣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地铁建安公司支付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海劳仲审字[16]第118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余刚艳不服仲裁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存在劳动关系需符合如下三点要件: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余刚艳与时代桥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签署了劳动合同,由时代桥公司派遣至北京地铁13号线车站从事保洁工作,并由该公司向余刚艳支付工资,地铁建安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实际对余刚艳进行日常工作管理亦符合劳务派遣之用工特征,故法院确认余刚艳与时代桥公司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余刚艳主张2013年12月1日起其与地铁建安公司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但庭审中其明确表示知晓2013年12月起由捷安精诚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结合地铁建安公司提交的余刚艳认可真实性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及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显示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地铁建安公司与捷安精诚公司之间确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而地铁建安公司实际对余刚艳实施日常工作管理,无法联系捷安精诚公司后垫付员工工资行为,并不影响其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之法律主体定性。余刚艳以未签署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确认与地铁建安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对此法院不予支持。余刚艳主张世纪繁荣公司与其签署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情形(误认与时代桥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但世纪繁荣公司与时代桥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单位,而地铁建安公司系将保洁服务外包,世纪繁荣公司是否取得劳务派遣资质,不影响其与余刚艳之间劳动合同之效力。加之,余刚艳自2008年于北京地铁13号线车站从事保洁工作,用人单位主体曾多次变更,其亦对此明确知晓,故余刚艳所持与世纪繁荣公司之间劳动合同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世纪繁荣公司因未中标于2016年4月30日自北京地铁13号线撤场,此后余刚艳不再提供劳动。现余刚艳主张地铁建安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然,依据其认可真实性的中标通知书显示北京地铁13号线车站保洁服务项目中标单位为北京博爱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且世纪繁荣公司于2016年5月初以按原工资及福利待遇对其调整站别,故余刚艳要求地铁建安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工资并要求时代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刚艳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刚艳主张自2013年12月1日起其与地铁建安公司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故与地铁建安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但根据地铁建安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显示,地铁建安公司与捷安精诚公司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31日的期间内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且余刚艳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知晓2013年12月开始工资由捷安精诚公司发放,虽然地铁建安公司对余刚艳直接实施日常工作管理,在无法联系捷安精诚公司之后为其垫付了员工工资,但地铁建安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的法律主体地位没有因此而改变。故余刚艳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确认与地铁建安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月,余刚艳与世纪繁荣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余刚艳以欺诈和世纪繁荣公司缺乏劳务派遣资质为由上诉主张该劳动合同无效,并称其误认为是与时代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世纪繁荣公司与时代桥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而余刚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时亦知晓用人单位的名称,在余刚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世纪繁荣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该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此外,地铁建安公司系将保洁服务外包,世纪繁荣公司无需取得劳务派遣资质。鉴此,余刚艳要求确认上述劳动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余刚艳上诉主张地铁建安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其2016年5月1日之后无法提供劳动,故要求地铁建安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工资。根据查明事实,世纪繁荣公司因未中标2016年4月30日从北京地铁13号线撤场,且于2016年5月初已按原工资及福利待遇对余刚艳调整站别,但是余刚艳自2016年5月1日起未再出勤。因此,余刚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地铁建安公司支付未出勤期间的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余刚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余刚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唐述梁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芳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