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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宝丰县城关镇誉信超市、任松梅等与苗中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丰县城关镇誉信超市,任松梅,苗中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民初1590号原告宝丰县城关镇誉信超市,住所地:宝丰县城人民路西段。登记经营者姚延伟,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杨庄镇爱群南巷**栋*号,身份证号:4104211971********。委托代理人任松梅,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城关镇人民路**号院*栋*单元***号,身份证号:4104211972********。原告任松梅,基本情况同上。被告苗中秋,男,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原告宝丰县城关镇誉信超市、任松梅与被告苗中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松梅(同时是宝丰县城关镇誉信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中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宝丰县城关镇誉信超市、任松梅诉称,宝丰县城关镇誉信超市位于宝丰县城××与××路交叉口北30米处,登记经营者为姚延伟,实际经营人是任松梅。任松梅与姚延玉系夫妻关系,姚延玉与姚延伟系兄弟关系。2014年至2016年间,苗中秋本人及其工作人员在超市赊购烟酒等物品折价530200元,有苗中秋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为凭。后经催要,苗中秋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避而不见。要求苗中秋支付任松梅货款530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苗中秋承担。苗中秋未答辩。宝丰县城关镇誉信超市、任松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宝丰县城关镇誉信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姚延伟身份证复印件、××人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宝丰县城关镇誉信超市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资质、姚延伟系宝丰县城关镇誉信超市登记经营者及姚延伟系肢体××人的事实。任松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任松梅的身份情况。欠条四份、记账单两份,证明苗中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共在任松梅实际经营的宝丰县城关镇誉信超市赊购烟酒共计款530200元。任松梅、姚延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任松梅、姚延玉1995年结婚,系夫妻关系,苗中秋出具的四张欠条中有三张欠条均写明欠姚延玉款,该三张欠条载明的欠款均是苗中秋在姚延玉与任松梅夫妻共同经营的宝丰县城关镇誉信超市赊购烟酒拖欠的货款。苗中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宝丰县城关镇誉信超市、任松梅提交的1-3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中苗中秋出具的四张欠条及苗中秋签字确认的记账单一张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李恩峰签名的记账单一张因宝丰县城关镇誉信超市、任松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恩峰赊购货物是受苗中秋委托,因此该份单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宝丰县城关镇誉信超市位于宝丰县城××与××路交叉口北30米处,登记经营者为姚延伟。姚延玉与姚延伟系兄弟关系,姚延玉与任松梅系夫妻关系,任松梅系宝丰县城关镇誉信超市实际经营者。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3月21日,苗中秋在宝丰县城关镇誉信超市赊购烟酒等物品,出具欠条四张,四张欠条内容分别显示:“欠条,今欠到任松梅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欠款人:苗中秋,2014.9.19”、“欠条,今欠到姚延玉烟酒款贰拾肆万叁仟元(¥243000.00元),欠款人:苗中秋,2015.3.9”、“欠条,今欠到姚延玉款壹拾伍万伍仟陆佰零玖元(¥155609.00元),欠款人:苗中秋,2015.10.13号”、“欠条,今欠到姚延玉款贰万叁佰叁拾伍元(¥23350.00元),欠款人:苗中秋,2015.8.29号”,并在一份记账单上签字确认,该份记账单显示货款总额为6261元,上述货款总额为528220元。该528220元经任松梅催要,苗中秋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依据任松梅提交的欠条内容,可以认定任松梅系宝丰县城关镇誉信超市实际经营者及苗中秋与宝丰县城关镇誉信超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买卖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卖合同双方没有协议补充或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任松梅、苗中秋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从双方交易情况看,苗中秋出具欠条时任松梅已将货物交付,苗中秋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苗中秋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苗中秋应支付任松梅货款5282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任松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恩峰系受苗中秋委托赊购货物,其主张李恩峰签字的记账单载明的货款由苗中秋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苗中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苗中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松梅货款5282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528220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苗中秋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驳回任松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0元,减半收取计4710元,由任松梅负担10元,由苗中秋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跃阁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