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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6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兴宇与北京福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宇,北京福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6244号原告:李兴宇,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原告之妻),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福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顺福路81号。法定代表人:王云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计旺,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福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晶,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宇与被告北京福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与被告福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计旺、李金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办理北京市平谷区×园×号楼×单元×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113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经法院拍卖所得的北京市平谷区×园×号楼×单元×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支付房款1130000元。因涉案小区的房屋在原告支付购房款时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于是原、被告双方约定自房屋所有权证可以办理时,被告应及时过户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房屋可以正常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均未果。根据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及最高法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立即为原告过户并支付违约金。福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现在我公司也没有取得房产证,我公司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双方没有约定办理转移登记的时间,现在也没办完转移登记,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开发商最初不具备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延误到现在,按照现行政策办理转移登记,双方无法承受税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收据、购房核验查询结果、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登记审核表、北京市不动产统一登记系统查询单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3日,福环公司通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取得北京市平谷区平谷×街北侧×园的56套房产(含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通过上述拍卖取得的北京市平谷区×园×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1130000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于签署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房款1080000元,原告在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将余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同意,在本房屋所在项目开发商为被告办理完成产权证后3日内,原告交清全部房款,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对于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房款108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原告认为合同第八条“双方在条件具备时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所发生的交易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因一方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导致交易不能继续进行的,其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房价款1%的违约金”是对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该条系对不交税费导致交易无法进行的责任约定,并非逾期办理转移登记的违约责任。2014年9月22日,原告购买房屋所在的×园×号楼进行了初始登记。2017年7月7日,原告通过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购房资格核验申请,同月20日,原告的购房资格核验申请初步核验通过。但被告至今未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亦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已进行初始登记,因被告取得涉案房屋后未办理转移登记即进行出卖,故被告应先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随后依约协助原告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非对存量房屋买卖的规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既无约定亦缺乏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福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平谷区×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兴宇办理前述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李兴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北京福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兰娣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人民陪审员  秦立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