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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行审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黔江区环境保护局与重庆市报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黔江第二分公司非诉行政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黔江区环境保护局,重庆市报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黔江第二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4行审5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桐坪居委市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4711652910C。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饶娟、李恒,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报废汽车(��团)有限公司黔江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下坝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305042615L。负责人:吴剑,男,土家族,生于1971年1月6日,住重庆市黔江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黔江环罚[2016]4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6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未依法规范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事实。2016年9月29日,申请执行人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作出黔江环罚[201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处以罚款贰万元。逾期不缴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6年10��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了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负有对辖区环境监督管理的职责,具有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其在履行环境监管职责中,对被申请执行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后又书面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但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不依照行政处罚及行政诉讼规定的程序行使抗辩权利,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黔江环罚[201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贰万元整,加处罚款贰万元整,合计肆万元整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江审 判 员  姚 恩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