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沙星化工有限公司与徐德军、周君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沙星化工有限公司,徐德军,周君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963号原告:江苏沙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头罾村。法定代表人:王文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燕,北京观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成,北京观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德军,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泖,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中,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君辉,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江苏沙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德军、周君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江苏沙星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成,被告徐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泖、张文中,被告周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沙星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垫付款5372612.50元,并支付利息(从实际垫付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为1924180.3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垫付款的金额5372612.50元为5475312.5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5日,原告【变更前公司名称为江苏滨海科华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沙星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徐德军、周君辉共同签署《参股合作内控实用协议书》(以下简称参股内控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浙江沙星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成为江苏滨海科华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前,江苏滨海科华化工有限公司遗留债务全额由原科华股份人支付。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德军、周君辉及案外人陶恩明进一步签署《关于原科华公司预付款采用下述方式抵付的协议》(以下简称抵付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自2011年7月起,由被告周德军安排垫付江苏滨海科华化工有限公司遗留的应付款。每月支付的实际发生额由被告周德军出具收条并按月息七厘计算利息。2011年10月16日,陶恩明与浙江沙星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陶恩明持有的原告18%的股权转让给浙江沙星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所有,陶恩明应偿还的江苏滨海科华化工有限公司遗留债务由浙江沙星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负责。被告徐德军也在该协议签字确认。上述各协议签订至起诉之日,原告陆续代各被告垫付了应付款合计5475312.5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漼要,各被告拒不归还,也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为此涉诉。被告徐德军、周君辉辩称,一、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参股内控协议及抵付协议约定,垫付的应付款项应当从分红中抵扣,目前尚未分红,不应要求两被告支付。二、利息不应从每笔款项垫付之日起算。根据抵付协议约定,利息应当以原科华开入的增值税可抵税额和可抵所得税额的总金额少于江苏沙星公司为原科华代付的应付款,差额产生之时计算利息。三、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根据抵付协议约定,垫付款项应当扣减增值税抵税额1898306.95元,离心机款600000元,盘存原料款99197.45元及6105元,再减去另一股东陶恩明股应承担的54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证明江苏滨海科华化工有限公司名称及股东变更情况;二、参股合作内控实用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约定江苏滨海科华化工有限公司遗留债务全额由原科华股东支付;三、关于原科华公司预付款采用下述方式抵付的协议及滨海科华化工有限公司委托江苏沙星化工代付应付款清单(以下简称代付应付款清单),证明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徐德军出具收条安排原告垫付江苏滨海科华化工有限公司遗留的应付款,垫付款利息为月息七厘的事实;四、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陶恩明已转让原告公司股权及偿还原告债务的事实;五、垫付款依据(二十二张),证明原告垫付款项已取得被告徐德军确认;六、付款审批单及转账凭证、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实际垫付金额为5475312.50元(附原告汇总后制作的“垫付资金明细表”)。被告徐德军、周君辉未提供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参股内控协议及抵付协议约定,垫付的应付款项应当从分红中从抵扣分红未发生,付款条件未成就;二、抵付协议约定,利息应当以原科华开入的增值税可抵税额和可抵所得税额的总金额少于江苏沙星公司为原科华代付的应付款差额产生之时计算;三、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陶恩明应对原科华公司应付款项承担54万元的份额,该笔款项应当扣除;四、对于证据五、证据六的款项,许多未经被告徐德军签字确认,被告不认可,经交换证据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垫付资金明细表”罗列的应付款项(共103项),两被告仅认可以下已付款项:(一)关于小计金额2911005.50元部分,即《代付应付款清单》内部分中的:序号2,序号3的80000元,序号4至序号5,序号6中的5700元,序号7至序号18,序号19中的75000元,序号20至序号21,序号22中的16000元,序号24至序号27,序号28中的80000元,序号29,序号31至序号34,序号35中的70000元,序号36中的40000元,序号37,序号38中35000元,序号39中的45000元,序号40,序号41中的10000元,序号42,序号43中的101200元,序号44中的30000元,序号45中的13000元,序号46中的35000元,序号49中的10000元,序号51,序号52中的52000元,序号56至序号59,序号60中的65640元,序号61至序号63,合计金额1819685.55元。(二)关于小计金额为2564307元部分,即《代付应付款清单》外付款款项部分中的:序号1到序号3,序号5,序号7到序号25,序号26中的85100元,序号27中的18300元,序号28到序号29,序号30中的38300元,序号31的27827元,序号32中的20000元,序号33到序号37,合计金额为1093574元。其余因原告提供不了经被告徐德军确认同意垫付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江苏沙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沙星公司)原名为江苏滨海科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公司原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2000万元;原公司股份情况为:被告徐德军出资900万元,被告周君辉出资200万元,陶恩明出资900万元。2011年5月25日,浙江沙星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沙星公司)以法人股参加投资科华公司,并与被告徐德军、周君辉和案外人陶恩明签订参股内控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科华公司除原欠浙江沙星公司的债务全额付清给浙江沙星公司外,其他的债权债务与新成立的公司无关,为防止在今后经营中发生意外,原科华公司遗留下来的债务全额,由原科华股份人承付,并列出债权人、债权额清单,由浙江沙星公司代付,从今后利润分红时扣回抵付,若在清单之外还有遗漏债务,公司不予代付,若公司代付后收不回代付金额,按相应比例折算金额减少股份占有额。2011年6月10日,科华公司变更为现名江苏沙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文斌,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公司股份情况变更为:被告徐德军出资900万元,被告周君辉出资200万元,陶恩明出资900万元,浙江沙星公司出资3000万元。2011年6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文斌与被告徐德军、周君辉以及案外人陶恩明签订抵付协议,协议约定,一、江苏沙星公司同意原科华公司由徐德军经手审核结果,应付各种货款合计3738325.46元,委托江苏沙星公司财务账代付。二、江苏沙星公司财务部根据徐德军老板提供的应付款汇总清单(附后)逐步付款,每笔付款付出前,电话与徐德军联系,征得徐德军同意后给予付出。三、应付款额3738325.46元,本来应该是原科华股份人自行承付的债务,为双方友好,将原科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增值税抵扣额与财税全部结算后可由江苏沙星公司延续有效抵扣额2097526.99元,减除如下四项应承担税款。1.原科华公司盘结给江苏沙星公司回收物料(附清单于后),价值共计66105元(其中6万元抵付为陶恩明原于仙居人的6万元、6105抵付应付款),应承付税款9605元。2.原科华公司盘存甲基噻唑啉原料99197.45元(抵付应付款额),应承担税款14122.70元。3.原科华货已发到浙江沙星公司的货款393686.73元,发票未开,其中应承担增值税额57202.34元。4.原科华公司发售给东邦公司货款额800000元,发票未开,由江苏沙星公司开票,应承担增值税额116240元。5.科华公司营业执照年检费2050元,由科华公司承付。以上五项合计应承担付还江苏沙星增值税额199220.04元,即可余下可抵额1898306.95元,抵付还应付款账后,尚不足抵付应付款1840018.51元。四、根据双方议定,江苏沙星公司承担付给王文增及二台离心机费用600000元,抵付应付款,抵付后应付款额尚不足1240018.54元,再减除99197.45元与6105元,不足1134716.06元。五、原科华对以前购买的原料、五金配件等货款已付清。未付清的客商发票待发票开到江苏沙星公司的,根据实际开入属于原科华付款的增值税可抵额由江苏沙星可以抵税的金额,全部抵付应付款额。六、原科华公司与江苏沙星结账后,新开入江苏沙星公司的发票的货款额,在江苏沙星公司有良好的盈利时,抵免所得税,抵得的所得税额抵减应付款额。七、。八。九、为防止已列明的63家之外,还有遗漏其他账户的应付款需要再补付,原科华股份人承诺,最高应付款额不超出450万元,(具体数据详情况附件)若有超出由原科华股份人自己拿钱支付;若由于应付款项造成经济纠纷,而引起对江苏沙星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原科华三位股份人全额承担赔偿给江苏沙星公司。十、支付模式:由江苏沙星自2011年7月份开始,每月划出总额不超出30万元,由徐德军安排支付原科华遗留的应付款,每月支付的实际发生额由徐德军出具收条并按月息七厘计算的利息付给江苏沙星公司;徐德军安排每笔支付的金额全部通过财务账付出。十一、由原科华开入的增值税可抵税额和可抵所得税额的总金额,少于江苏沙星公司为原科华代付的应付款额,其超出金额从以后分红时的可得金额中扣回,(第一次、第二次不扣),并根据实际的差额发生时间计算利息,(利率按千分之七息计算)。协议附有《滨海科华化工有限公司委托江苏沙星化工代付应付款清单》,清单列明滨海宇军化工有限公司等63家单位的应付款,金额合计3738325.46元。2011年10月16日,浙江沙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秀与被告徐德军及江苏沙星公司股东陶恩明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陶恩明将其个人持有的江苏沙星公司18%股份作价人民币1238万元转让给浙江沙星公司。付款方式为浙江沙星公司在本协议签约并完成新的工商登记后付首笔款500万元给陶恩明,余款,余款415.6万元由浙江沙星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无息付清。如浙江沙星公司不能按期付清余款,浙江沙星公司支付陶恩明违约金1000万元。双方约定陶恩明在经营原科华公司产生的约450万元债务和预交税款、增值税抵扣项等约330万元债权均转让给浙江沙星公司。相关权益债务相抵后120万元的债务由原科华公司的三股东负责偿还,陶恩明负担45%,即54万元在末次付款时扣除。浙江沙星公司实际应支付陶恩明款额,在浙江沙星公司支付陶恩明1238万元款项中,扣除应付款54万元;应承担江苏沙星公司亏损30万元;陶恩明借王文斌85万元及利息3.4万元;陶恩明借江苏沙星公司150万元,合计322.4万元,余额为915.6万元。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间,原告江苏沙星公司向江苏滨海宇军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等103家单位支付款项5475312.50元,包括《代付应付款清单》范围内的2911005.50元,清单外付款金额2564307元。对于上述付款,两被告承认有被告徐德军签字确认的有2913259.5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垫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是两被告应偿付给原告的垫付款项金额问题。三是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参股内控协议、抵付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效力均无异议,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关于两被告偿付垫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两被告抗辩,参股内控协议及抵付协议约定垫付的应付款项应当从分红中抵扣,目前尚未分红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参股内控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从今后利润分红时扣回抵付”以及《抵付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从以后分红时的可得金额中扣回(第一次、第二次不扣)”,该约定忽略了当出现亏损情况的支付方式,故该约定是不完整的约定,不具操作性,是有损代付方利益的约定,况且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江苏沙星公司存在盈利的事实。为此,原告可就代付款项要求两被告偿付,且两被告清偿代付款后并不影响其日后向原告主张分红的股东权利。综上,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偿付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偿付的金额为5475312.50元,包括《代付应付款清单》范围内的2911005.50元,清单外付款金额2564307元。两被告仅承认有被告徐德军签字确认的代付金额2913259.55元(包括《代付应付款清单》范围内的1819685.55元,清单外付款金额1093574元),并认为,应当根据抵付协议约定扣减增值税抵税额1898306.95元、离心机款600000元、盘存原料款99197.45元及6105元,再减去陶恩明应负担的54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代付应付款清单》内已付款项有证据证明有被告徐德军签字确认仅有1819685.55元,但《代付应付款清单》是抵付协议的组成部分,两被告对该清单及抵付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代付应付款清单》内应付款项已支付2911005.50元的事实,也无异议,《代付应付款清单》有被告徐德军的签名,则可认定被告徐德军同意对清单内所有款项代付的认可。两被告应当对清单内已付金额2911005.50元,向原告承担偿付责任。对于《代付应付款清单》外的已付款项,则仅能以被告徐德军签字确认的1093574元,予以认定。抵付协议系原、被告就原科华公司应付款项代付结算的协议,两被告抗辩的上述增值税抵税额、离心机款、盘存原料款等扣减款项均为抵付协议明确约定,应当予以扣减。陶恩明系原科华公司股东,其本应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垫付款的义务,原告提供《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陶恩明已转让江苏沙星公司的股权,偿还了原告债务,则两被告清偿的代付款应当扣减陶恩明应负担的540000元。综上,经计算,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860970.01元【具体计算过程为:(清单内代付款项2911005.50元+清单外代付款项1093524元)-应扣减款项(1898306.95元+600000元+99197.45元+6105元+540000元)】。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原告主张从每笔款项垫付之日起算。被告抗辩,利息按照抵付协议约定从原科华开入的增值税可抵税额和可抵所得税额的总金额与江苏沙星公司为原科华代付的应付款差额产生之时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该抗辩理由有事实依据。差额产生应系以计算而得,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对案涉差额进行过结算,则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视为一次结算差额的行为,故代付应付款的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德军、周君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沙星化工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860970.0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沙星化工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39元,由原告江苏沙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7666元,由被告徐德军、周君辉负担3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虹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