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柳风杰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天地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凤杰,沈阳市大东区天地缘货物运输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1866号原告:柳凤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天地缘货物运输处。经营者:李颖。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辛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羽佳。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柏霖。原告柳凤杰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天地缘货物运输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凤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天地缘货物运输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柏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凤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86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300元、护理费217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3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12时25分,薛强驾驶辽A822**号厢式运输车,将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凯兴花园门前等车的原告撞伤,导致原告柳凤杰受伤入院。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做出的认定为:薛强对本次事故负全责,柳凤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13时许即被运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进行急救,经诊断原告左股骨颈骨折,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沈阳市骨科医院对原告实施了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2017年1月16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26天,全程由专人护理。但出院后,原告的帕金森病症(4年病史)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加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较之事故前有显著下降,以前基本能够自理,现在却需专人护理。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天地缘货物运输处辩称,肇事属实,我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司机薛强在肇事时属于职务行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服从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诉讼主体地位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对不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赔偿项目和不合理请求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应提供医院的正式发票且与住院病案、门诊病志日期对应。对于超出保险责任以外的应由侵权责任人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同意按照每天100元标准按照伤者住院实际天数予以确认。护理费同意按照沈阳地区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时间同医嘱相同。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营养费应在医院开具的医嘱中出现流食、半流食字样。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外购医疗用品应依据医嘱并提供专用收据发票。后续护理费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有所体现,否则不同意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12时25分,薛强驾驶辽A822**号厢式运输车,将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凯兴花园门前步行的原告柳凤杰撞伤,导致原告柳凤杰受伤入院。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做出的认定为:薛强对本次事故负全责,柳凤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沈阳市急救中心120车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2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肌力练习,在专人陪护下适当功能练习,注意饮食营养等…。原告支付医疗费98302.0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提供陪护服务,原告支出护理费6760元。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5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沈佳[2017]法临鉴字第0793号鉴定意见书:柳凤杰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支出费用1184元。原告柳凤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并于2016年2月18日在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塔湾派出所办理了居住证,居住至今。另查,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天地缘货物运输处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薛强为该单位雇员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薛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补充,保险范围之外及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因侵权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天地缘货物运输处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支出的门诊治疗费、住院治疗费,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合理,但数额有误,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原告出院有注意饮食营养的医嘱,符合给付营养费的条件,但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符合给付护理费的条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家政服务协议书、护理证明及护理费发票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柳凤杰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原告支付护理费676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抗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5天计算护理费为6500元,与发票记载不符。经审核,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确定为6500元。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从原告出院医嘱“在专人陪护下适当功能练习”,说明原告出院后护理的必要性,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构成伤残的后果,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虽原告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及收条等相关证据,但不足以证明护理费的支付情况,故本院参照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674.9元(31126÷365×90)。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417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的问题,该费用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符合相应的给付条件,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确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市已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评定伤残时为65周岁,故应计算15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3378元(31126元×20%×15年),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经鉴定九级伤残,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的问题,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伤残情况所发生,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原告因就医、出院等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柳凤杰医疗费98302.0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柳凤杰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柳凤杰护理费14174.9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柳凤杰辅助器具费1184元;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柳凤杰营养费2000元;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柳凤杰残疾赔偿金93378元;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柳凤杰鉴定费1000元;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柳凤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柳凤杰交通费200元;十、驳回原告柳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833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天地缘货物运输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景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勤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