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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4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曹奔滔与伍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奔滔,伍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4165号原告曹奔滔。委托代理人康向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伍建新。委托代理人王超海,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奔滔与被告伍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奔滔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伍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奔滔请求判令:1、被告伍建新归还借款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伍建新承担。被告伍建新答辩要点:借款的事实不成立,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曹奔滔与被告伍建新系朋友关系。原告曹奔滔分别于2011年3月1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帐号:4340623033333733)向被告伍建新所有的帐户(帐号:5522453030278666)转帐存入30万元;2011年5月30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帐号:471900101880537635)向被告伍建新所有的帐户(帐号:5522453030278666)转帐存入50万元;2011年6月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帐号:622202191300397688)向被告伍建新所有的帐户(帐号:5522453030278666)转帐存入50万元;2011年7月8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帐号:456351750409316455)向被告伍建新所有的帐户(帐号:5522453030278666)转帐存入85万元;合计转帐存入215万元。2、被告伍建新于2011年7月29日出具了一张“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伍拾伍万元整,借款人伍建新”的借据。3、被告伍建新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归还原告20万元,2011年10月5日归还原告30万元,2011年10月27日归还原告20万元,2011年11月28日归还原告10万元,2014年7月29日归还原告10万元。合计归还90万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案中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原告认为,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55万元,出具了借据,并有215万元转帐记录及支付了现金40万元,足以证明该借款的真实性。被告伍建新认为,于2011年7月29日所写255万元借据是向曹奔滔、曾勇所经营的湖南知胜投资公司出具的,因知胜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而借款未成功,实际上只是出具借据未发生借款行为。至于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7月8日曹奔滔、曾勇共向伍建新付款的215万元,实际上其中125万元是偿还之前曹奔滔、曾勇借我伍建新的款,与我写的255万元借据无关,除去125万元余下的90万元是我伍建新借曹奔滔、曾勇的钱,但我已于2011年10月29日归还70万元,2011年11月28日还款10万元,2014年7月22日汇给曹奔滔10万元,合计90万元已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所写借据凭证虽然未载明债权人,且知胜公司也没有账目体现。根据“占有即所有”的推定原则,可以认定被告伍建新所写的255万元借据是向原告曹奔滔而不是向湖南知胜投资公司出具的。原告曹奔滔自2011年3月19日至被告出具借据的2011年7月29日分5次通过私人帐户向被告伍建新转账汇款共计215万元,虽然被告伍建新称其转帐是归还之前曹奔滔、曾勇欠他的款125万元及多余的90万元已归还,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上述转帐汇款及支付现金的时间及金额与被告出具的借据的时间及金额吻合,所以本院认定原告曹奔滔借款255万元给被告伍建新的事实存在。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借款人对自己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伍建新对其还款未提供证据,但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195万元,有利于被告,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欠60万元的借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以215万元转帐加支付现金的方式将借款255万元交付给被告伍建新,被告伍建新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故原告曹奔滔与被告伍建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伍建新偿还余欠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伍建新偿还原告曹奔滔借款本金60万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00元,由被告伍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文新审 判 员  曾健华审 判 员  刘胜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祝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