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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竹恩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竹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刑初56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竹恩,男,1952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宁远县。1997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竹恩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19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竹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竹恩来到本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区一民房二楼被害人游某的租住处,趁游某睡着之机,从其放在床头的钱包内窃得人民币346元。游某发现后追至一楼过道将李竹恩抓住,为挣脱逃跑,李竹恩用牙齿一直紧咬住游某右手致其受伤。后在闻讯赶来居民帮助下游某将李竹恩控制并报警,李竹恩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而归案。经鉴定,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游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以及被告人李竹恩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竹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竹恩辩称:被害人箍住其脖子,其才咬被害人,其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竹恩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区石一民房二楼被害人游某的租住处,趁游某睡着之机,从其放在床头的钱包内窃得人民币346元。游某发现后追至一楼过道将李竹恩抓住,并用手箍住其脖子,李竹恩为挣脱逃跑,用牙齿一直紧咬住游某右手致其受伤。后在���讯赶来居民帮助下游某将李竹恩控制并报警,李竹恩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而归案。经鉴定,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赃款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游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竹恩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19日4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警称在昌某工业园石桥村抓获小偷,民警遂前往将被告人李竹恩带回接受调查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9月19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竹恩持有的红色手电筒1个、剪刀2把及现金人民币346元,次日将人民币346元发还被害人游某的事实。(4)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竹恩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窃得现金的事实。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游某一起租住在昌东工业园区一户居民家里二楼。2016年9月19日3时许,其听见游某叫其名字,并且叫其到下面去,于是其就起床到了一楼,看见游某抓住了一个老年男子,当时游某和那个老年男子都倒在地上,游某抓住那个老年男子不松手,游某的右手流了很多血,后来游某告诉其他的手是抓那个老年男子的时候被男子咬伤的。游某说这个老年男子是小偷,并叫其报警,之久民警就来了。3、被害人游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9日3点20分左右,其在昌东工业园石桥路陈杨村出租房内睡觉时听到有声响,醒来发现有手电筒的光照射,发现来人不是认识的人,可能是小偷,其就立马起来跑到门口去抓他。游某在一楼的过道上将小偷抓住,从小偷左侧用右手搂着小偷的脖子,小偷一直在挣扎,并用拳头打其头部和身体,小偷见不能挣脱束缚,就用牙齿咬住其右手大拇指根部不放,咬破皮流了血还不松口。游某一边将小偷压到地下,一边叫朋友出来帮忙。吴某听到呼叫后就和他女朋友及他父亲下楼帮助抓住小偷。报警后,警察就来了。游某被偷了现金346元,当时钱是放在床头边的钱包里的。4、被告人李竹恩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19日3点多钟,其在街上乱逛,想看看哪里有东西可以偷,其走到村里的一户人家,上到二楼的时候看见有个房间的门是开着的,其就直接走进去了,用手电筒照了一下里面,看到床上面有个钱包,其就将里面的钱拿出来,差不多有300多元,再把钱包放回原处。随后其被睡在里面的男子发现了,其跑到一楼过道处被这个男子抓获了。这个男子从后面用右手箍住其脖子,其叫该男子放手,该男子不放手,其就用手掰该男子的手但掰不动,之后其就用嘴巴咬该男子的右手大拇指根部,其当时想挣脱这个男子跑掉,想让该男子放手让其离开,但是该男子没有放手其就一直咬着,直到把该男子的手咬出了血。后来来了很多人其怕挨打才松开了嘴,之后警察就来到了现场。5、人体损伤检验证明,证实被害人游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与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竹恩入户盗窃他人人民币346元,被发现逃至户外后,为抗拒抓捕又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竹恩关于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竹恩的供述证实其在实施盗窃后被被害人游某发现并用手箍住脖子后,为挣脱控制、逃离现场而用嘴咬伤被害人游某;被害人游某的陈述证实其控制住被告人李竹恩后,李竹恩为挣脱控制而用牙齿将其咬伤;证人吴某的证言亦证实其看见游某抓获了一个小偷,游某手部流血;人体损伤检验证明证实被害人游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竹恩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竹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红宇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詹智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