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9001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素英、赵应晨等与宋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英,赵应晨,赵孟齐,赵宗娥,赵应龙,宋金龙,沁阳市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2882号原告:刘素英,女,194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赵应晨,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赵孟齐,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赵宗娥,女,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应龙,系四原告亲戚。原告:赵应龙,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金龙,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被告:沁阳市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太行大道(建明汽贸院内)。法定代表人:任胜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民主南路与映湖路交叉口南100路东。代表人:刘志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素英、赵应晨、赵应龙、赵孟齐、赵宗娥与被告宋金龙、沁阳市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晟通汽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应龙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武、被告宋金龙、被告浙商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垒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阳晟通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891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宋金龙驾驶豫H×××××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济源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违反货车禁止通行标志行驶至赵礼庄,遇赵永钫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永钫受伤,车辆损坏。赵永钫因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金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永钫无责任。豫H×××××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宋金龙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其与五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五原告7.2万元后,不再承担其他责任。被告沁阳晟通汽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赵增收,与沁阳晟通汽运公司之间是挂靠运输关系,赵增收独立控制经营,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浙商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不应当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济源市人民医院编号为2903564门诊票据,显示内容为“证明费”,与治疗行为无关,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济源乐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虽非正规票据,但结合受害人抢救的实际情况,使用气垫床具备合理性,收据载明的数额亦具备合理性,系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未载明费用支出时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宋金龙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H×××××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沁阳晟通汽运公司)沿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违反货车禁止通行标志行驶至赵礼庄村××段,遇赵永钫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永钫受伤,车辆损坏。赵永钫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天后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宋金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永钫无责任。另查:1、赵永钫1937年9月19日出生,住济源沁园办事处赵礼庄第一居民组,系城镇居民户口;其妻子刘素英,长子赵应晨,次子赵应龙,三子赵孟齐,长女赵宗娥;2、豫H×××××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沁阳晟通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被告宋金龙赔偿五原告7.2万元,但认为该赔偿款与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无关,五原告亦不再要求被告宋金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素英作为死者赵永钫的妻子、赵应晨、赵应龙、赵孟齐、赵宗娥作为死者赵永钫的儿子和女儿,属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畴,五原告主体适格。同时,豫H×××××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中,五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426.35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22960元,按照2016年河南省职工工资45920元/年计算6个月,为22960元;3、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赵永钫已满75岁,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5年,为136164.6元;4、医疗器械费280元,有相关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五原告主张30000元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虽然受害人抢救过程中必然需要陪护,但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不予涉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于受害人赵永钫住院期间在重症监护室抢救,不必要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25830.95元,不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险焦作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素英、赵应晨、赵应龙、赵孟齐、赵宗娥225830.95元;二、驳回原告刘素英、赵应晨、赵应龙、赵孟齐、赵宗娥要求被告宋金龙、沁阳市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4元,减半收取为2367元,由五原告负担3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2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