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孔海鹰与邱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海鹰,邱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871号原告:孔海鹰,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大学文化,教师,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邱建波,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大专文化,原学校校长,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孔海鹰与被告邱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海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海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被告以其父亲的养鸡场购饲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讼至法院。被告邱建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建波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孔海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孔海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期叁个月,月息叁分,当月结清利息具借人:邱建波”。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建波向原告孔海鹰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建波归还原告孔海鹰借款人民币4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邱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国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冬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