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宽城满族自治县就业服务局与袁平、张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城满族自治县就业服务局,张全,袁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894号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就业服务局,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民族街314号。法定代表人:冯立,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月,该局副局长。被告:张全,男,1962年11月12日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大石柱子乡。被告:袁平,男,1966年10月25日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就业服务局与被告张全、袁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就业服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袁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就业服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全立即归还贷款50000.00元,被告袁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全与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就业服务局办理自主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50000.00元,由被告袁平担保,期限为2年,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和经办银行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未果。被���张全、袁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被告张全向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就业服务局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五万元,贷款期限两年。2013年4月28日,被告袁平为被告张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6月7日,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就业服务局同意贷款五万元,期限为两年。2013年6月28日被告张全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签订了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通过乙方(被告张全)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张全,账号:60142101020055340;2、贷款金额五万元,年利率为9.15%,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3、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当日,被告袁平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被告袁平)原以为被告张全与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和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将贷款50000.00元发放给被告张全。另查明,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一月偿还贷款,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就业服务局现已偿还此笔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就业服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月的当庭陈述和宽城满族自治县自主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审批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全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袁平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就业服务局用小额担保贷款基金专户代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现向被告追偿此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全偿还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就业服务局借款本金5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袁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张全、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国人民��审员徐敬炜人民陪审员 裴希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