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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予以取保候审。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鄢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东方红牌旋耕机从洪湖市沙口镇刘桥村七组往刘桥村八组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刘桥村八组路段时,将行人郑四秀撞倒,郑四秀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委托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并要其兄在事故现场等待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经检测,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5.02mg/100ml。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表示无异议。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甲的调查评估报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东方红牌旋耕机从洪湖市沙口镇刘桥村七组往刘桥村八组方向行驶,20时40分,当车行驶至刘桥村八组路段时,将行人郑四秀(女)撞倒,郑四秀受伤后由被告人叫车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委托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并要其兄在事故现场等待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经检测,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5.02mg/100ml。2016年5月19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在其车辆没有购买任何保险的情况下,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判处。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对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及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均表示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110接处警记录、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说明、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张某乙、蔡某、张某丙的证言;3、洪湖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予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可予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同时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家明人民陪审员  廖 元人民陪审员  熊用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