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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百臣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百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百臣,男,1962年4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集贤县福利镇。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19日被集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0日被集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集贤县人民法院审理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百臣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黑0521刑初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百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百臣,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杨百臣驾驶一辆奇瑞牌轿车,到集贤县太平镇太庆村被害人韩某某家,将韩某某家仓房内的7只冻鹅、50斤大米、28斤冻猪肉、3只活鸡、3只活鹅盗走;随后又到被害人朱某某家,将朱某某家仓房内的6只冻鹅、18斤冻猪肉盗走。经鉴定韩某某被盗物品价值1731元,朱某某被盗物品价值816元,合计2547元。1月19日9时许,杨百臣在集贤县福利镇前进街老农高西门附近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百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2.集贤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3.集贤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集贤县价格认定中心集价认字[2017]第10号、第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证人朱某某(太庆村村民)证言。证实案发时,曾看见村内公路上停一辆未熄火的白色轿车,一个男子右手拿个白色编织袋,左手拿个闪光东西。6.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17年1月12日7时许,发现自家仓房中7只冻鹅、50斤大米、28斤冻猪肉、3只活鸡、3只活鹅被盗。7.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7年1月12日7时许,发现自家仓房中6只冻鹅、18斤冻猪肉被盗。8.被告人杨百臣供述。杨百臣对2017年1月11日驾驶一辆白绿相间的奇瑞牌轿车,到集贤县太平镇太庆村被害人韩某某家及朱某某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第一家盗窃六七只冻鸡、七八只冻鹅、二十多斤冻猪肉、40多斤大米、3只活鸡、3只活鹅;在第二家盗窃5只冻鹅、不到10斤冻猪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百臣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百臣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杨百臣两次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杨百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杨百臣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百臣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百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杨百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1731元、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816元。杨百臣以原判认定盗窃物品数量过多,价格过高,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百臣连续两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百臣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杨百臣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杨百臣所提原判认定盗窃物品数量过多,价格过高,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杨百臣在侦查机关对所盗物品的数量描述不清,供述前后不一致,故应以被害人报案被盗物品数量为准;物价鉴定部门对被盗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客观,程序合法;故对杨百臣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建军审判员  赵大伟审判员  王晓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