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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泽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922号原告:周泽强,男,汉族,1964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法定代表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泽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沪D×××××号牵引车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沪D×××××号牵引车维修费3930元;2、判令被告在沪H×××××号车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沪H×××××号挂车维修费36820元;3、判令被告在上述险种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临时停车费用2500元、车辆检验费680元、损失价格评估费1790元、救援拖车费1572元,合计654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涉案车辆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H×××××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支配人。原告于2016年6月4日临时雇请司机王健和原来已雇佣的司机孙加美一起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高富沥青有限公司运输沥青回湖南,王健驾驶上述车辆于当晚21时30分左右搭载孙加美在G55二广高速广州往怀集方向驾驶至K2690+800M处车辆发生故障后下车察看过程中,遇苏德津驾驶粤S×××××重型仓栏式货车驶至,致使粤S×××××重型仓栏式货车与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沪H×××××重型罐式半挂车)及人员发生碰撞,造成王健、孙加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场报交警,涉案车辆被交警指定拖往四会市超越梦想汽车维修服务部暂时停放,原告支付该线路的拖车费1572元,临时停车费用2500元(停放时间:从发生事故之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于2016年7月1日交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健、苏德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加美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后,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H×××××重型罐式半挂车拖往佛山市高明区安仔汽车修配厂维修,车辆维修费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评估:沪D×××××号牵引车受损维修费为3930元,沪H×××××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受损维修费为3682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790元以及相关的维修费用。王健驾驶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238803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沪H×××××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了被告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162821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首先,请法庭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并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如交通事故书复印件和原件核对不一致或其不具有该驾驶车辆的合法驾驶资质,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其次,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认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损失应优先由粤S×××××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最后,针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请法庭依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没有原件的,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若原告提供新的证据或变更诉讼请求,答辩人要求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在均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前提下,答辩人对其他证据结合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1、车辆维修费:未经我司定损,答辩人不予认可;2、车辆施救费:答辩人依据票据进行赔偿,并请法院对相关票据真实性进行审查,否则答辩人不予认可;3、临时停车费用、车辆检验费、损失价格评估费等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答辩人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上海淼生航运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238803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2015年9月30日,沪H×××××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上海淼生航运有限公司在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162821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上海淼生航运有限公司与周泽强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约定周泽强自愿将自有的沪D×××××和沪H×××××号的货车车辆挂靠上海淼生航运有限公司经营,并以上海淼生航运有限公司名义登记上户,车辆产权仍属周泽强。2016年6月4日21时30分,原告周泽强雇请司机王健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H×××××重型罐式半挂车)搭载孙加美在G55二广高速广州往怀集方向行驶至K2609+800M处发生故障后下车察看过程中,遇苏德津驾驶粤S×××××重型仓栅式货车驶致,致使粤S×××××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H×××××重型罐式半挂车)及人员发生碰撞,造成王健、孙加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于2016年7月1日出具公交认字[2016]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健、苏德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被交警拖往四会市超越梦想汽车维修服务部暂时停放,原告支付该线路的救援拖车费1572元,临停车费用2500元,车辆检验费680元。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H×××××重型罐式半挂车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评估:沪D×××××号牵引车受损维修费为3930元,沪H×××××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受损维修费为36820元,原告因此支付价格评估费1790元。此后,受损车辆拖往佛山市高明区安仔汽车修配厂维修,该修配厂按评估价格收取维修费用。2017年6月2日,原告周泽强与上海淼生航运有限公司签订了权利转让书,确认登记在上海淼生航运有限公司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H×××××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权归原告及该车的被保险人权利转让给原告。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收据、发票联、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权利转让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海淼生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上海淼生航运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被保险人权利转让给周泽强,周泽强为本案适格原告。原告提供的涉案车辆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DH23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用价格为3930元、沪H×××××重型罐式半挂车维修费用价格为36820元,被告仅以该公司没有定损为由不予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否定该评估结论,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该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是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无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及实体上的错误,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维修沪D×××××车3930元,沪H×××××车36820元,有汽车修配厂出具的收据为证且没有超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的价格,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价格评估费1790元,有发票为证,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救援拖车费1572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临停车费用2500元、车辆检验费680元,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的范围,故本院予确认。以上原告涉案车辆损失共为47292元。被告提出先由另一涉案车辆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只承担承担50%赔偿责任。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交强险的赔偿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金额,所以被告应全额予以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辆维修费40750元、价格评估费1790元、救援拖车费1572元、临停车费用2500元、车辆检验费680元,合共47292元给原告周泽强。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并应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交付。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491元,本判决生效后退回给原告。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兰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冬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