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炳水、周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炳水,周小林,谢菊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水,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明,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林,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菊芬,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上诉人王炳水因与被上诉人周小林、谢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玉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3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炳水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多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5万元;2.二审上诉费及一审部分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多判王炳水偿还借款本息15万元人民币。1.王炳水出具给周小林的借条300,750元。实际借款本金是12万元(转账方式支付),其余部分都是按月息8分和5分计算所得的利息。2.王炳水出具给谢菊芬的借条75,000元,实际借款本金是5万元,其余25,000元是按月息5%计算所得的利息。3、涉案两张借条都是在2016年2月6日出具的,王炳水不可能在同一天向周小林、谢菊芬夫妇俩分别借款300,750元和75,000元,否则不合常理。4、两被上诉人的诉讼金额大于一审判决金额,故一审诉讼费应该由两被上诉人分摊。周小林、谢菊芬辩称:王炳水主张一审多判了15万元本金和利息,不属实。周小林主张2016年2月6日的两张借条中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2万元和5万元,其余部分都是按月息8分和5分计算所得的利息,不符合事实。本案借款都是现金支付的。本案一审诉讼费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周小林、谢菊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3,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6日被告王炳水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小林、谢菊芬借款375,750元,并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谢菊芬现金柒万伍仟元整,定于2016年3月28日归还,不计息”、“今借到周小林人民币叁拾万零柒佰伍拾元整,不计息,定于2016年3月28日归还”。2016年8月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王炳水在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周小林、谢菊芬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加注利息部分,均载明“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贰分五厘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同日,被告王炳水向原告周小林另外出具借条一份,将结欠两原告的利息37,500元(以375,000元作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载入借条中。此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借款本金如何认定?2、利息如何计算?被告王炳水于2016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周小林、谢菊芬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当庭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两份借条中的金额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认定,即375,750元。被告王炳水于2016年8月1日出具了75,000元的借条,原、被告当庭均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出具了新的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被告2016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是结算借款本金375,750元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应该认定为新的借贷关系,但对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故以375,7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金额应为31,312.5元。故本案的借款金额为407,062.5元。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2月6日两份借条中均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利息计算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炳水于2016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又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年利率6%的范围内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为逾期之日,即立案之日:2016年12月27日。综上所述,对原告周小林、谢菊芬要求被告王炳水偿还借款本金407,062.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炳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小林、谢菊芬借款本金407,062.5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75,750元自2016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起至偿清之日止;剩余本金31,312.5元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小林、谢菊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18元,减半收取4,059元,由被告王炳水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事实的重要债权凭证。周小林、谢菊芬已经提供了王炳水出具的借条,其已初步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王炳水辩称2016年2月6日的两张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实际只有12万元和5万元,其余部分都是按月息8分和5分计算所得的利息。但是,王炳水无法就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王炳水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周小林、谢菊芬主张债权有王炳水先后出具的三份借条为证,王炳水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却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周小林、谢菊芬具有证据优势。一审法院对王炳水出具的借条加以确认并进行审查处理,并无不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据此,在二审未改变一审判决的情况下,王炳水对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处理。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王炳水可以向作出一审诉讼费用决定的玉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复核。综上所述,王炳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炳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迎风审判员 李 虹审判员 程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业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