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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魏武奎与王守白、师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武奎,王守白,师海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603号原告:魏武奎,男,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被告:王守白,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被告:师海梅,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原告魏武奎与被告王守白、师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武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守白、师海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武奎向本院提出诉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5074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2410.15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被告王守白从原告处借现金50740元,一直未还,2016年2月28日,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王守白及师海梅夫妻承诺于2016年3月底还钱,到期后二被告以手头紧为由要求暂缓,但至今不予偿还,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王守白、师海梅于2013年1月24日借款50740元,承诺于2016年3月底还款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用于证明承诺书由被告王守白亲笔书写并捺印的事实。被告王守白、师海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守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仍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质证,但相互印证被告王守白借款并出具承诺书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魏武奎向被告王守白提供借款,被告王守白向原告李玉涛出具借条承诺,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守白理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至今不付,显属无理,对酿成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守白偿还借款的主张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师海梅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不能提交被告师海梅在承诺书中签名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白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魏武奎偿还借款50740元;二、驳回原告魏武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原告魏武奎承担28元,被告王守白负担1100元,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明军审 判 员  马雪婷人民陪审员  董 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