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龚静对李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龚静,李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执异4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法定代表人:王四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秀成,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龚静,男,1955年2月1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抚松县。被执行人:李杨,男,1974年12月1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龚静与被执行人李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松担保公司)对将其作为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抚松担保公司称,抚松担保公司不应作为被执行人承担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事实与理由:一、抚松担保公司不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12号裁决书的当事人。二、抚松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函是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6执10号的执行案件,现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三、抚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限为三个月,现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不应再为些承担任何的担保保证责任。四、依据2016年4月1日抚松担保公司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关于申请执行人龚静与被执行人李杨一案的担保函约定了保证期限为三个月。现申请执行人龚静申请执行已经长达十二个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对此,抚松担保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的担保保证责任。本院查明,2016年4月1日,担保人抚松担保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函》,主要内容为:因被执行人李杨系抚松担保公司员工,现担保人自愿为被执行人李杨与申请人龚静强制执行一案予以担保保证。保证期限为三个月。如被执行人李杨在抚松担保公司担保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人民法院执行义务,抚松担保公司自愿担保李杨因执行案件没有履行的义务。2016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6)吉06执10号之一执行通知书,因申请执行人姜义与李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中国贸促京裁字第141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抚松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暂缓执行并提供保证,申请执行人姜义同意暂缓执行,本院决定暂缓执行三个月。现暂缓执行期届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裁定:抚松担保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仲裁费用等。同日,向抚松担保公司下发报告财产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抚松担保公司是否是(2016)吉06执1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姜义与被执行人李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抚松担保公司自愿向本院作出对该案件暂缓执行三个月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供保证。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作出抚松担保公司承担李杨应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姜义的法律义务的执行通知书,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抚松担保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鹿贵金审 判 员 孙启鹏代理 审 判员 孙 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管清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