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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3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纪胜、王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纪胜,王玉萍,程兴佳,苏云凤,程兴军,刘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118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顺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卞庄支行副行长,住。被告崔纪胜,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玉萍,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程兴佳,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苏云凤,女,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程兴军,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刘波,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农商银行”)与被告崔纪胜、王玉萍、程兴佳、苏云凤、程兴军、刘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陵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纪胜、王玉萍、程兴佳、苏云凤、程兴军、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陵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300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8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剩余利息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9日,借款人崔纪胜由王玉萍、程兴佳、苏云凤、程兴军、刘波提供担保以购大蒜为名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整,该贷款于2015年8月8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偿还贷款,原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崔纪胜、王玉萍、程兴佳、苏云凤、程兴军、刘波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崔纪胜、王玉萍、程兴佳、苏云凤、程兴军、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相关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材料由原、被告双方签字或捺印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崔纪胜签订(苍山联社卞庄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112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大蒜;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6日;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玉萍、程兴佳、苏云凤、程兴军、刘波签订(苍山联社卞庄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11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85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事项。2014年8月9日,被告崔纪胜与原告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收款人全称、贷款、存款账号,金额为壹拾万元整,贷出日为2014年8月9日,到期日为2015年8月8日,利率为11.0000‰,上述合同及凭证均载有被告签字及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崔纪胜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玉萍、程兴佳、苏云凤、程兴军、刘波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纪胜、王玉萍、程兴佳、苏云凤、程兴军、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纪胜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3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5年8月9日计算至2017年6月8日,以后的利息随本付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玉萍、程兴佳、苏云凤、程兴军、刘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被告崔纪胜、王玉萍、程兴佳、苏云凤、程兴军、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学军审 判 员  季长春人民陪审员  赵其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伟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