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卢英、罗三斌等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英,罗三斌,肖志强,夏志兵,张华丽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2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卢英,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金塘镇石店村一组006号;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贾志,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罗三斌,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峨嵋路XXX号;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董弢,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肖志强,男,199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金塘镇水坑村二组;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周秀芝,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诚,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夏志兵,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金塘镇金塘村五组;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袁夏天,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张华丽,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红岩镇里三坦村4组10号;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辩护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英、罗三斌、肖志强、夏志兵、张华丽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英及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贾志、被告人罗三斌及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董弢、被告人肖志强及其辩护人周秀芝、被告人夏志兵及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袁夏天、被告人张华丽及其辩护人成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卢英、罗三斌、肖志强、夏志兵、张华丽先后受雇于本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号芭洛商务大厦“秦淮河畔”桑拿会所,在明知该会所系专门组织卖淫嫖娼场所的情况下,被告人卢英在该会所一楼负责看场、接待来客、管理服务员、安排保安望风把门;被告人罗三斌在该会所二楼卖淫区域负责管理、看场巡视、登记卖淫人员;被告人肖志强、夏志兵担任保安,负责会所外望风并根据口令看护大门;被告人张华丽负责收银管账。2017年3月22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涉案会所突击检查,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嫖娼卖淫活动的男女八人(四对),查扣该会所卖淫活动记录表2张、消费单28张、账簿1本、嫖资人民币3570元,抓获被告人卢英、罗三斌、肖志强、夏志兵、张华丽及相关涉案人员。到案后,被告人卢英、罗三斌、肖志强、夏志兵、张华丽对其受雇于涉案会所,为他人组织卖淫嫖娼活动进行协助工作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卢英、罗三斌、肖志强、夏志兵、张华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当场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安某某、赵某、郭某某、肖某某、杨某某、冯某、章某、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卖淫女王培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涉案会所工作人员姜某某、汪某某、张2、樊某某、向某、刘某某、涉案人员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涉案会所的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卢英、罗三斌、肖志强、夏志兵、张华丽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英、罗三斌、肖志强、夏志兵、张华丽结伙,受雇于涉案会所,在明知该会所系专门组织卖淫场所的情况下,仍从事场所和人员管理、把门望风、看场巡视、收银管账���工作,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卢英、罗三斌、肖志强、夏志兵、张华丽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结合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在量刑时予以区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五名辩护人均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对五名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英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罗三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被告人肖志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四、被告人夏志兵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五、被告人张华丽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六、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赃款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