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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破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丁明新、珠海高磊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明新,珠海高磊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破产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破终3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丁明新,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菊,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珠海高磊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广新路299号一楼东面。法定代表人:黄小琼。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丽,女,汉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丁明新因与被上诉人珠海高磊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磊五金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4破申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高磊五金公司与黄忠友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1月28日向丁明新借款30万元,于2011年2月1日向丁明新借款120万元,于2011年4月13日向丁明新借款25万元,共计17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10月11日,高磊五金公司、黄忠友出具借据确认,截至2012年10月1日,高磊五金公司、黄忠友尚欠丁明新本金175万元,利息595,000元。双方协商,将本金部分调整为225万元,利息调整为95,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每月月底支付。后高磊五金公司偿付丁明新利息15万元。2014年12月25日,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以(2014)温瓯商初字第12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5月4日,因黄忠友、高磊五金公司未自动履行上述债务,丁明新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查封了黄忠友名下的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下林村黄宅巷5号的房产,目前该房产尚未拍卖。后由于丁明新与高磊五金公司自愿协商履行,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丁明新现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高磊五金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但未提供高磊五金公司在其住所地有关经营状况、财产情况的相关证据。现高磊五金公司仍在生产经营,也有生产线等机械设备。一审法院认为,丁明新与高磊五金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高磊五金公司及黄忠友对其债务均负有清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现被申请人仍在正常经营,也有生产线等机械设备。丁明新申请法院对高磊五金公司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但无证据证明高磊五金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及缺乏清偿能力。此外,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仅查封了黄忠友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下林村黄宅巷5号的房产而未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处理,也无证据证明黄忠友不具有清偿丁明新涉案债务的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丁明新的申请,不予受理。上诉人丁明新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丁明新申请高磊五金公司破产清算依法有据,应予准许。高磊五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在一审法院听证会上,高磊五金公司亦明确表示没有资产偿还债务,目前欠债1000多万,但仅有一条价值几百万的生产线。二、一审法院认为丁明新应证明黄忠友不具有清偿能力,无法律依据。高磊五金公司与黄忠友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丁明新有权选择高磊五金公司或黄忠友单独一人承担偿还责任亦或由双方共同偿还,对黄忠友的执行不影响对高磊五金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综上,上诉人丁明新请求:一、撤销(2017)粤0404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二、裁定受理对高磊五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三、由高磊五金公司承担破产费用。被上诉人高磊五金公司对丁明新的破产清算申请无异议,称公司目前已停止经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丁明新已经提交了高磊五金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高磊五金公司如对破产清算申请有异议,应该证明其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不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高磊五金公司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应依法受理破产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丁明新无证据证明高磊五金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及缺乏清偿能力,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丁明新申请执行高磊五金公司与黄忠友的执行案件,已经由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高磊五金公司仍然无法清偿该债务。丁明新据此申请高磊五金公司破产清算,符合上述规定;法院应当依照上述规定予以审查处理,并依法裁定受理丁明新的破产申请。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本案中,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虽然查封了共同债务人黄忠友的房产,但黄忠友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不影响对高磊五金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审查。一审法院将无证据证明黄忠友不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作为不予受理丁明新的破产申请的理由,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4破申2号民事裁定;二、由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丁明新对珠海珠海高磊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学辉审判员  陈永成审判员  邓飞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庞珮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