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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2173号原告:李亮,男,汉族,1981年11月24日出生,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地址:崇左市友谊大道路中段发展大厦A区第一、二层。负责人:邓进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欢,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原告李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亮诉称,2016年11月10日05时30分,张雷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268公里+9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李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碰撞,致张雷驾驶的冀B×××××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堪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张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槐无责任。原告为确定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该公估公司对车损鉴定数额为:95630元,公估费2900元,施救费3000元。因此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1530元。原告将自己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处分别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当我原告向被告方提出赔偿时,被告以损失过高为由不予理赔,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牌号为桂0889**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为董自潮,保险代抄单与诉请车牌号不一致,本案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最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标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车辆损失过高,并且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在定损时没有通知我司查勘人员到场,无法核实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本次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我司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应提交修理费发票及其配件明细,来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方施救费主张过高,应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核实里程予以计算。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为本案的间接损失。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证实原告现冀B×××××8号车的实际车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证件合法有效,符合保险理赔条件。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原告司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4、车辆的商业险保单,证实投保的时候是用车辆的发动机号后六位及识别码进行的,因此保险单合法有效。5、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出示的保单所保车辆号牌与行驶证、诉状号牌不一致。2、对于证据中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根据公估报告所出照片公估车损过于严重,不符合实际情况,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3、公估系单方委托,公估费应该原告自己承担。4、在定损时没有通知我司查勘人员的到场,该定损不客观,故申请重新鉴定。5、该车辆施救费过高,不符合河北省关于道路救援的收费标准,施救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不能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车辆是否按照公估报告载明的维修项目进行实际维修有待核实,维修项目的真实性是否存在不能确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我方人员查勘现场时,对事故车辆损失部位拍摄的现场照片3页计18张,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损失情况。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实了事故的真实性,但该照片只是外观照片,不能客观的反应事故的全部损失,也证实了该车辆系保单所承保的标的车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0日05时30分,张雷驾驶车牌号冀B×××××8的重型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268公里+9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李槐驾驶的车牌号冀B×××××5的重型货车碰撞,致张雷驾驶冀B×××××8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堪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张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槐无责任。2016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冀B×××××8货车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车辆损失95630元,公估费损失2900元,施救费损失3000元冀B×××××8货车登记在董自潮名下,2013年11月18日董自潮将该车卖给原告李亮。李亮并以该车(车架号LRDV7PEC8CH511772,发动机号1612G088983)为标的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处投有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额为15104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依法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报险,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应及时进行理赔。原告李亮提供了买车协议,并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李亮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冀B×××××8货车车损数额的确定。对原告提交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冀B×××××8货车车辆作出的公估报告95630元,由于双方争议较大,应在此基础上酌减20%(19126元)为宜,认冀B×××××8货车车损为76504元。由于本次事故是两车相撞,应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交强险赔付的100元。公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原告请求施救费损失3000元,明显过高,结合河北省施救标准支持2000元为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亮的损失包括:车损76504元、公估费2900元、施救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第五十七、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李亮保险理赔款813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负担900元,由原告李亮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福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