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刘毅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毅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特14号申请人: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健康路(财富广场)7楼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金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博,男,汉族,1984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被申请人:刘毅,男,汉族,1985年6月1日出生,私企业主,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柏旺,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东方时代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郴州东方时代公司称:1、仲裁程序违法。本案于2009年10月23日提交郴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多次中止审理,但历时7年之久。依照《郴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仲裁期限明显违反了仲裁规则的审理期限。另,仲裁庭仅对杨铭伟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并未调查刘京全授权的合法性,调查时也未通知郴州东方时代公司到场。2、刘毅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刘毅提交了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2份合同中无刘毅的签名,且刘毅也无法提供购房款的原件。刘毅还隐瞒了郴州东方时代公司与汇丰世纪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2份《房产抵押典当贷款展期合同》,该笔债务已经由郴州东方时代公司还给了汇丰公司,刘毅隐瞒了汇丰公司向工作组申报债权,且将债权转让给刘毅的证据。另,2009年中旬,刘京全涉及非法集资下落不明后,政府工作组冻结了郴州东方时代公司的一切事务。刘毅明知根据郴州东方时代公司章程的规定,刘京全不能委托杨铭伟处理公司事务,而刘毅却向仲裁庭提交了杨铭伟对其通知书、承诺书无异议的证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3、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刘毅的仲裁申请是裁决交付房屋,而郴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了刘毅购买1801-18023、1901-19023两层房屋多支付的购房款1412620元为借款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款规定,该仲裁裁决明显超出了仲裁协议和当事人申请仲裁事项的范围。综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刘毅称:1、本案仲裁立案后经公告送达,仲裁期间又应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的要求,郴州仲裁委员会中止仲裁程序接近一年。恢复仲裁审理程序后,因郴州东方时代公司将涉案房屋中的38套又卖给了湖南省蓝山县阮艳嫦等人,引发重大社会稳定隐患,直到刘毅同意转卖。2014年5月27日,刘毅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又延迟了审理期限,至2015年底刘毅释放,本案历时7年。依照《郴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案不存在审理期限违反仲裁规则和仲裁法的情形。2、仲裁庭对刘毅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杨铭伟的签名真实性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符合《郴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关于刘京全的授权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郴州东方时代公司章程,属于郴州东方时代公司的举证范围,且刘毅作为善意方,刘京全的授权是否合法不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3、郴州东方时代公司认为刘毅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郴州东方时代公司应负有举证义务。但郴州东方时代公司未进行举证,却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展期合同及转让债权材料在仲裁阶段均已提交,关于申报债权的证据,申请人可以自己查,如申请人查不到,可以申报仲裁庭调取,刘毅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4、仲裁裁决中涉及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冲抵房款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争议的一部分,应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裁决仅对民间借贷关系中作为购房款的借款进行了裁决,对于超出的借款仅告知另行主张权利,并未对该部分进行实质性裁决。经审查查明,2008年4月21日,郴州东方时代公司与刘毅分别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郴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09年10月23日,刘毅因与郴州东方时代公司发生交房争议,依据合同约定向郴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1、依法裁决郴州东方时代公司交付房屋;2、依法裁决郴州东方时代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4164870.93元;3、仲裁费由郴州东方时代公司承担。本案仲裁审理期间,根据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的要求中止了仲裁程序,恢复仲裁审理程序后,又因郴州东方时代公司将涉案房屋中的16层、17层38套房屋转卖给湖南省蓝山县阮艳嫦等人,为妥善解决社会稳定隐患,本案因多次组织协调而延迟了仲裁期限。2014年5月27日,刘毅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又延迟了审理期限。2016年11月28日,郴州仲裁委员会作出郴仲裁字(2009)47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郴州市健康路财富广场铭世公寓1801-18023、1901-19023共2层房屋交付给申请人刘毅;二、驳回申请人刘毅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80000元,由申请人刘毅承担16000元,被申请人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40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1日,郴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对杨铭伟的签名是否属实对杨铭伟进行了调查,并于2016年10月28日组织刘毅、郴州东方时代公司就该份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还查明,刘毅在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公证书2份中附有郴州东方时代公司与郴州汇丰世纪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2份《房产抵押典当贷款展期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郴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裁决事项不属仲裁协议范围、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是否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一、仲裁庭审理本案的程序是否违法。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仲裁期间,郴州仲裁委员会曾因郴州东方时代公司刘京全等涉嫌非法集资,而应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来函要求中止审理,期间还因涉案房屋部分被转卖、一方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等原因致仲裁迟延,上述事由符合《郴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即“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规定的情形,郴州东方时代公司以仲裁迟延为由认为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2、《郴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案中,仲裁庭为查明事实的需要对杨铭伟的签名进行了调查,做了相应的调查笔录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程序并不违法,且仲裁庭自行调查取证时,需要调查哪些事实、调查时是否要通知当事人到场,可由仲裁庭自行决定。郴州东方时代公司认为仲裁庭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其到场、仲裁庭调查时遗漏调查事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刘毅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刘毅提交给仲裁庭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两份合同无刘毅签名,对该证据是否采信属于仲裁庭自行审查决定的范围,不能证明刘毅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2、郴州东方时代公司与郴州汇丰世纪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房产抵押典当贷款展期合同》刘毅已经提交仲裁庭,郴州东方时代公司认为刘毅未提交该两份证据存在隐瞒的情形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同理,对该两份证据是否采信亦属于仲裁庭自行审查决定的范围。3、郴州东方时代公司认为刘毅明知刘京全无权委托杨铭伟处理公司事务,仍向郴州仲裁委员会提交杨铭伟对通知书、承诺书无异议的证明,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但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郴州东方时代公司主张刘京全无权委托杨铭伟处理公司事务,其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在郴州东方时代公司未能提交或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郴州东方时代公司认为刘毅隐瞒证据依据不足。综上,郴州东方时代公司不足以证明刘毅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其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三、仲裁裁决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仲裁条款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郴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刘毅仲裁申请要求郴州东方时代公司交付房屋,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郴州仲裁委员会裁决郴州东方时代公司交付房屋的裁决事项未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2、对于刘毅购买1801-18023、1901-19023两层房屋多支付的1412620元,仲裁庭只是告知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未对此作出实质性的裁决。综上,郴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事项未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郴州东方时代公司以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郴州东方时代公司申请撤销郴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郴州仲裁委员会郴仲裁字〔2009〕47号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程审 判 员 廖 军审 判 员 欧泽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祠平书 记 员 唐旭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