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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执2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幼俤、方梅锦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幼俤,方梅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03执2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幼俤,女,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排尾弄102号,身份证号码:350103195807180223。被执行人:方梅锦,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永祥街道西堤路26号,身份证号码:440503196401181232。本院在执行何幼俤与方梅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方梅锦名下有座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天榕花园X楼X单元及X附属间房产,但该房产已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所受理的另案所首先查封,本案轮候查封。另经本院向银行、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方梅锦名下虽有房产,但已被他院所受理的他案首先查封,且在银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设置有抵押担保,本案无处置权,需等待他院的处理结果,而被执行人名下又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小榕审 判 员  叶大松代理审判员  张宇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