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仕梁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仕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2刑终114号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仕梁,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XX村**组,捕前住三亚市月川村XX巷,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抓获,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仕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琼0271刑初4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仕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龙仕梁在三亚市吉阳区月川老干区八巷路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氯胺酮(净重0.31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给陈某某,交易完毕后,双方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公安干警当场从被告人龙仕梁处缴获作案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从陈某某身上缴获一包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龙仕梁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书证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月川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查询(龙仕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二份、扣押清单二份、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通话清单,微信截图;证人陈某某、吴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及陈某某、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龙仕梁的供述;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公司鉴(理化)字[2017]0273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龙仕梁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给他人氯胺酮0.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且被告人龙仕梁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龙仕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仕梁不服,提出上诉称:1.本案存在引诱情节,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2.其是初犯,且其已向法院缴纳罚金,应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龙仕梁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给他人氯胺酮0.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严惩。关于上诉人龙仕梁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本案存在特情引诱、自愿认罪、预缴罚金的悔罪表现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龙仕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力审判员 何 艳审判员 付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超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