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孙柏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柏生,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柏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孙柏生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柏生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Al37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核定载质量30300kg)装载危险化学品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惠镇外环路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查,被告人孙柏生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Al37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载质量111560kg,超载率达268%。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柏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矫某的证实,赤峰中色锌业有限公司检斤计量单,营业执照,运输许可证,车辆照片,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扣留、放车证明,备案证明,被告人孙柏生的供述材料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柏生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超载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安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柏生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柏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向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曙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