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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郭林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林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林舟,男,195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1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林舟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周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林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郭林舟在107国道西平县二郎乡段庄路口自家的汽修店门口与被害人刘某2因欠款发生争吵。被告人郭林舟的儿媳熊秋霞上前劝拉刘某2时,刘某2用手殴打熊秋霞的脸部,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郭林舟见熊秋霞被打,遂拿起铁锤对刘某2进行击打,致使刘某2左侧肋部受伤。经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2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林舟已赔偿被害人刘某2的经济损失,刘某2对被告人郭林舟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林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林舟的庭前供述、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熊秋霞、熊某1、熊某2、刘某1等人的证言,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林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林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刘某2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刘某2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林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林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铁锤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苑林林审判员  张欣广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