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3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钟玥与向双燕李清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玥,李清正,向双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3834号原告:钟玥,女,生于1985年9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向XX,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正,男,生于1983年7月29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向双燕,女,生于1989年7月28日,汉族,现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钟玥与被告李清正、向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恩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玥及其委托代理人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正、向双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依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是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张;3、重庆农商商业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李清正、向双燕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依约偿还利息至2016年5月29日后,未再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于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该及时清偿。二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举示的转款凭证、借条为据,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主张从二被告未偿还利息之日起即2016年5月29日起依照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清正、向双燕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正、向双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钟玥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9日起依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清正、向双燕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姚 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