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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4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地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上饶县营销服务部、郑忠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地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上饶县营销服务部,郑忠勇,上饶县通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4339号原告:刘地菊,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潘立晖,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美怡,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上饶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旭日街道旭日南大道信华苑。负责人:顾玉武。委托代理人:何志勇,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忠勇,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上饶县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华龙物流园**栋**号。法定代表人:郑孝鹏。原告邹腊元、刘地菊分别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上饶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上饶县营销服务部)、郑忠勇、上饶县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俞颖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邹腊元、刘地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立晖,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饶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忠勇、通达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刘地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饶县营销服务部对第一至九项无异议,其他均有争议。一、本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11月29日,被告郑忠勇驾驶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E×××××号半挂车与原告邹腊元驾驶并搭乘刘地菊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邹腊元、刘地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忠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邹腊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地菊不承担事故责任。二、本案肇事车辆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号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通达物流公司。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饶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赣E×××××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饶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自行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四、事发后,被告郑忠勇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医疗费发票由其持有。五、另一伤者邹腊元向本院明示,将交强险限额全部分配给原告刘地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饶县营销服务部没有异议。六、医疗费凭据共计31962元。七、护理费按本地区医疗机构专职护工薪酬标准80元/天计算24天共计1920元。八、生活助理费凭据共计210元,该项费用是医院对患者进行例行护理所收取的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属于同一范畴,故本院予以支持。九、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天计算住院24天共计2400元。十、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并提交了由广州市花都区创鼎五金铸造厂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该厂的企业信息资料为证,证明原告为其员工,自2016年10月进入该单位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自2016年11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回公司上班,工资已全部停发,该标准未超过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住院24天加上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共计54天;误工费共计540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提交了由广州市花都区创鼎五金铸造厂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该厂的企业信息资料、由广州珠江轮胎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能够证明原告自2000年5月其一直居住在广州珠江轮胎有限公司的职工宿舍,且有固定收入,故此,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计算;原告构成九级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按原告诉请计算20年共计139028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定为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十三、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0元。十四、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十五、鉴定费凭据共计980元。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饶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4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忠勇、通达物流公司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因原告邹腊元主张交强险限额全部分配给另一伤者刘地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饶县营销服务部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照.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03200元,均属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超过12万元的赔偿限额;超过部分832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饶县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50%共计41600元(83200元×50%),扣减被告郑忠勇垫付的15000元,还需赔偿26600元。被告郑忠勇垫付的医疗费费用自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饶县营销服务部理赔。裁决结果被告郑忠勇、通达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上饶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地菊赔偿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上饶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地菊赔偿26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地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刘地菊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上饶县营销服务部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邝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