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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滨与上海天路弹性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滨,上海天路弹性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终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法定代表人:鄂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蒙,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滨,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路弹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裴桂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芹,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晖,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滨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天路弹性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滨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滨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404元,减半收取4702元,由上诉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丽审 判 员 曹丹代理审判员 X     X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洁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