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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申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新乡县顺通液压机械厂、刘晓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乡县顺通液压机械厂,刘晓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申3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县顺通液压机械厂。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翟坡镇工业路寺王北。法定代表人:XX发,厂长。委托代理人:李会杰,该厂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晓鹏,男,汉族,1989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赵金转,女,汉族,1964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系刘晓鹏之母。委托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新乡县顺通液压机械厂(以下顺通机械厂)因与被申请人刘晓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顺通机械厂申请再审称,(一)1.顺通机械厂从未与刘晓鹏建立劳务关系,事实上是史某与刘晓鹏具有劳务关系。2.刘晓鹏在劳动中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违背操作程序而受伤,其自身也应负责任。3.刘晓鹏系农村户口,目前也是在农村居住,故生效判决按照城镇户口确定赔偿标准错误。(二)二审法院实体处理错误、违背法定程序。1.二审开庭时,顺通机械厂提供了史某挂靠协议,证明是史某雇佣刘晓鹏从事安装工作,但二审法院并未追加史某作为被告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二审法院以顺通机械厂没有在十日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为由,不准许证人出庭错误。3.二审法院认定所谓挂靠关系不能成立只是凭主观判断。(三)顺通机械厂提供取款条一份,史某、罗某、司景民证言各一份作为新证据。综上,顺通机械厂依法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1.依据刘晓鹏提交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分析可知,顺通机械厂为巩义市顺祥耐材有限公司负责运输安装除尘设备,刘晓鹏在从事安装除尘器工作中从空中摔下受伤,故生效判决认定顺通机械厂系雇主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顺通机械厂辩称“刘晓鹏在劳动中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违背操作程序而受伤”,但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3.刘晓鹏作为巩义市居民,巩义市人民政府巩政(2007)37号政府文件,已将刘晓鹏住所地纳入城镇范畴,生效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二)1.“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顺通机械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人出庭申请,在刘晓鹏又未同意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予准许证人出庭并无不当。2.二审庭审笔录记载,顺通机械厂提供其与史某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史某挂靠该厂。二审法院对此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三)关于新证据。1.顺通机械厂提供的取款条证明,该厂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给刘晓鹏之母赵金转4900元。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顺通机械厂称“原来没找到这个条子,现在才找到”,赵金转认可取款条是其书写,故该款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2.证人史某、罗某未到庭,司景民因参与了旁听,刘晓鹏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乡县顺通液压机械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百福审 判 员  王锡芬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永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