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92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崔尧红与吴枫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尧红,吴枫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49号原告:崔尧红,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吴枫辰,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原告崔尧红与被告吴枫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枫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尧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房租25000元;2、被告按合同第六条计算14个月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每天按每月租金5%的滞纳金125元;3、被告支付自退房之日起至支付所欠房租、滞纳金、物业管理费等欠款止的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自2012年4月5日起租赁原告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SBI创业街10栋C座3单元805室的房屋,合同期限36个月,房屋月租金2500元,每次向原告缴纳三个月租金。被告自2013年9月起,以家庭急用钱、公司业务款未收回等多项理由向原告请求缓期缴纳房租,但被告未按约缴纳房租。2015年2月6日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退出房屋,出具欠条一份,欠房租35000元,物业管理费2850元。被告于2015年7月前支付欠款12850元,后联系不上,下欠房租、物业费未付。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吴枫辰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崔尧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欠条各一份,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吴枫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崔尧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崔尧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欠条,本院予以确���其证明力。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31日,崔尧红(甲方)与吴枫辰(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崔尧红将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SBI创业街10栋C座3单元805室的房屋租赁给吴枫辰使用,租期从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房屋月租金2500元。在合同中,双方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崔尧红将房屋交由吴枫辰使用,吴枫辰按约缴纳的租金。合同履行至第三年时,吴枫辰因资金周转等原因未按约支付房租。2015年2月6日,双方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吴枫辰退出租赁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崔尧红。经双方协商,吴枫辰向崔尧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崔尧红房租物业费共计37850元,空口无凭,立此为证。欠条出具后,吴枫辰仅支付了12850元,余款25000元未支付。此后崔尧红联系不到吴枫辰,所欠余款至今未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询问,崔尧红同意按欠款2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放弃要求吴枫辰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崔尧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崔尧红、吴枫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后,吴枫辰向崔尧红出具欠条,吴枫辰应按约支付所欠租金及物业费。吴枫辰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崔尧红要求吴枫辰支付价款2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在吴枫辰向崔尧红出具欠条后,双方就房屋租赁合同所欠款项已经结算,应按欠条的内容履行。在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崔尧红可以要求吴枫辰随时履行。吴枫辰欠付25000元,崔尧红要求吴枫辰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崔尧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枫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尧红欠款25000元,并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崔尧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吴枫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 虹人民陪审员  张作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洪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