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徐珍判决徐珍与马小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珍,马小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珍,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东。上诉人徐珍因与被上诉人马小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3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被上诉人马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珍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黑1283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徐真将车取回,是马小东认可的,有证人见证并足以证明。马小东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马小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黑M32***号豪沃牌翻斗车;2.要求被告赔偿因擅自扣车造成的营运损失和车辆折旧损失39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约定了卖车协议,被告将黑M32***号豪沃牌翻斗车卖给原告,在该协议上虽然没有原、被告的签字,但有在场的三个中间人签字,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徐珍)将一台豪沃牌翻斗车卖给马小东作价二十七万元。现金支付六万元,余款二十一万元用料石抵顶,经双方协议料石每立方米33元,24料、13料各一半,乙方应把料石运到工地,运费每立方米30元,运费+料石=63元,21万元÷63元=3333立方米,料石按工地质量要求,保证供应,如质量不合格,工地拒收,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在2011年12月30日前现金交全,甲方以工地的收料单为准。协议价格不随市场价格变化而改变”。被告将车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现金5万元和付给被告料石3397立方米。后双方因料石价格和运费等事宜发生了争议,原告没有继续履行用料石抵顶车款的约定,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其余车款,被告向原告索款未果,于2012年12月2日将车开回,一直占有至今。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给付现金5万元,给付料石3397立方米,每立方米33.00元,原告用运费抵顶车款14706.00元,原告给付被告车款合计176807.00元。2015年3月12日,绥化恒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绥恒价字(2014)08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该车在2013年营运损失为65000.00元,2014年营运损失为45000.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折旧额为13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一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以买卖合同为准还是以口头约定为准。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卖车协议中,虽然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但有三个中间人签字且该协议对车牌号、车款价格、给付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中间人孙永明、邹积江在出庭证词中证实该协议是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形成的,虽然该协议原、被告没有签字,但双方已按照该协议来实际履行,因此应认定原、被告设立了卖车协议,约定了车款为27万元。二是被告将车开回是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原告诉称被告系将车强行开走,被告认为该车是赊卖行为,原告未全部履行给付义务违约在先,被告将车开回是基于原告未给付下余的车款,行使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行为是合法的。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约定了买卖协议,被告依合同将车交付给原告,原告便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动产物权取得是以占有作为外在表现形式,原告虽然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拖欠被告车款,但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解除买卖合同便强行将车开回系侵权行为,属于非法占有。关于原告拖欠车款问题,法庭向被告行使释明权,询问被告是否提起反诉,被告主张保留诉权,另行提起诉讼。三、被告非法占有期间的营运损失及车辆折旧金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营运损失65000.00元,2014年营运损失45000.00元,2015年营运损失45000.00元,2016年营运损失35000.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车辆折旧130000.0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车辆折旧7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运损失,同时主张车辆折旧,系重复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损失,不予支持。因原告只提供了2013年、2014年营运损失,未提供2015年、2016年营运损失,因此,对原告提出的2015年、2016年营运损失因无具体的赔偿标准和依据,其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依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结论,其营运损失110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珍于判决生效后2日内将黑M32***号豪沃牌翻斗车返还给原告马小东。二、被告徐珍于判决生效后2日内给付原告马小东营运损失1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00元,由原告承担5133.33元,被告承担2016.67元。保全费1120.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徐珍将卖与被上诉人马小东的车辆取回是否构成侵权,上诉人徐真称其将车取回,是因马小东欠上诉人车款,是马小东认可的,有证人见证并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所证明的内容,均不能反映马小东认可上诉人将车开回,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不予认定。徐珍将车开回,系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徐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00元,由上诉人徐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晓涵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杜雪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