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宗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宗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7633U。法定代表人:刘扬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52037905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丽霞,女,汉族,1979年1月17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珍梅,李京津,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宗丽霞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一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昌一建公司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昌一建公司上诉称:本案借款系萍乡分公司章金云个人借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追加章金云为被告。理由为借款系付至胡玲账户,并非上诉人指定账户,该借款用途与上诉人无关;萍乡分公司系章金云个人承包,分公司没有对外融资、借款的权利;章金云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也只有章金云参与了本案诉讼,才能查明借款归还和利息约定情况,维护借款双方的合法权益,也更有利于被上诉人实现债权。一审判决将原本属于章金云个人的债务强加给国有企业的上诉人,对章金云实际借款用款的事实不顾,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也必将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显然是错误的。另本案借款双方无利率约定,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理由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为章金云,应按自然人之间借贷纠纷认定为无息借款;在实际借款人章金云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有关利率情况无法确定,即使将实际还款认定为归还利息,也只能认定借款存在利息,也不能据此认定借款双方对利息作了明确的约定,更不能以此利率标准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一审确定的月息一分五,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显然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宗丽霞对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追加实际借款人章金云为被告;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宗丽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宗丽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1、判令南昌一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南昌一建公司付清全部借款本息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南昌一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萍乡分公司是南昌一建公司内设机构,未办理工商登记。任命章金云为萍乡分公司经理,胡玲系萍乡分公司财务人员。2013年7月11日,宗丽霞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南昌一建公司职工胡玲账户转款20万元。2013年10月11日又通过招商银行转款20万元和10万元至胡玲账户。上述转账当日,章金云分别向宗丽霞出具借条两份,其中2013年7月11日借条载明:借款20万元,月息1.5%,每季度付息,期限一年,委托转至胡玲招行账户。2013年10月11日借条载明:借款30万元,月息1.5%。在上述两份借条下方胡玲于2015年8月22日手书载明:原件已收回换收据035854(30万),0105797(20)万。同样,在转款当日,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萍乡分公司分别出具收据两份给宗丽霞,其中2013年7月11日收据(编号0105795)载明:交款单位章金云(宗丽霞);金额2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经办人胡。2013年10月11日收据(编号035854)载明交款单位宗丽霞(章金云);金额2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经办人胡。此后,胡玲通过上述账户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2014年1月24日、5月8日、7月9日向宗丽霞转款8000元、21000元、22500元、22500元。另查明,章金云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章金云,自07年起担任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萍乡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由本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本人在承包该分公司期间,以分公司名义向公司员工进行了融资,该融资借款全部系由我本人承担,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主体问题。首先,章金云系被告萍乡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系被告内设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此,被告萍乡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分支机构,其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南昌一建公司承担。其次,章金云利用其担任被告萍乡分公司负责人的便利条件,将借条在借款当日更换为以被告萍乡分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据,而原告基于对章金云身份地位的合理信赖,相信借款人为被告萍乡分公司,属善意相对方,因此章金云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应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被告应当对行为人即章金云的借款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外,对于被告要求追加章金云为本案被告的辩护请求,从章金云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其借款行为显属表见代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非本案诉争借款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依法另行向章金云主张相关权利。故对被告该项辩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是否约定利息问题。章金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载明月利率为1.5%,并在7月11日的借条载明每季度付息。而根据上述约定,通过对双方转款情况的分析:1、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出借20万元,则至胡玲2013年10月1日支付原告8000元,按9月30日月利率1.5%结息,共80日,应付利息8000元。2、原告2013年10月11日又出借30万元,则至胡玲2014年1月24日支付原告21000元,按2013年12月30日结息,其中7月11日的借款20万元共90天,应付利息9000元,10月11日的借款30万元共80天,应付利息12000元,共应付利息21000元。3、至胡玲2014年5月8日支付原告22500元,按2014年3月30日结息,50万元共90天,应付利息22500元。4、至胡玲2014年7月8日支付原告22500元,按2014年6月30日结息,50万元共90天,应付利息22500元。通过上述结息情况的分析,并结合胡玲转给原告的款项金额来看,应付利息与胡玲转款相符,可证明原告与章金云确有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且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30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关于出借主体问题。对于被告在庭审质证时认为两份收据借款人载述不一致,无法证明实际借款人是谁的问题。从被告萍乡分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来看,出借人分别载明为:“章金云(宗丽霞)”和“宗丽霞(章金云)”。单从此两份收据的载明形式,确实难以认定借款人均为原告宗丽霞。但如前所述,考虑到章金云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共50万元的借条后又更换为收据,同时结合借款的转账情况来看,均由原告转至胡玲账户,而胡玲又系被告萍乡分公司的财务人员,且其后支付的利息也均付至原告账户。故综合上述收据、借条及转账来看,原告系本案诉争借款的出借人,共出借借款本金50万元,合情合理,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章金云代表被告萍乡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表见代理,被告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依法另行向章金云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宗丽霞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750元,由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南昌一建公司和被上诉人宗丽霞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主体系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萍乡分公司还是章金云?二、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关于本案借款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萍乡分公司分别向宗丽霞出具了两张《收据》,系确认收到宗丽霞的借款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与宗丽霞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南昌一建公司主张实际借款人系章金云,但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萍乡分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上却并没有章金云的签字,上诉人南昌一建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章金云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萍乡分公司系南昌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定由南昌一建公司承担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萍乡分公司借款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萍乡分公司收取宗丽霞的借款后,其通过胡玲的银行账户定期向宗丽霞转入款项,金额与宗丽霞主张的月利率1.5%相吻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并为月利率1.5%也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不存在利息的约定,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南昌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0元,由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秋审判员 谢 芸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珊珊 微信公众号“”